任某某、马某某与临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94)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佰鹏。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某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密宗华。

原告任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利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委)、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某某屯居委)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怀环、被告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佰鹏、被告某某村委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某某屯居委委托代理人密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7时许,二原告之子任某某(两岁半)在被告利某公司污水排放沟边玩耍时,不慎跌入沟内,经义堂战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利某公司排放污水的渠道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村委、某某屯居委系该排水沟的所有者,且允许被告利某公司向该沟排放污水,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死亡赔偿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任某某的死亡与利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辩称,1、涉案排水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根本不需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某某村委不是该排水沟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从未在该水沟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存在维护和管理的责任。该排水沟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自然形成,位于几个村子的交界处,一直以来都是水沟周边的土地承包户排放生产、生活用水用的。因此就该水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言,与某某村委没有任何关系,某某村委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该水沟的水非常浅,正常情况下即便有人跌入沟内也根本不会造成人员的伤亡。死者年仅两岁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任何辩别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全天侯的监护,而本案原告作为监护人放任两岁半的幼儿随意走动玩耍,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是由于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该事故的损失。

被告某某屯居委辩称,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死者任某某是在什么地方淹死的,且原告提到的排水沟,作为被告某某屯居委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该排水沟是自然形成的,作为与被告某某村委土地的分界线,并非被告某某屯居委所有。对于死者完全是由于原告没尽到看护义务所致,所以被告某某屯居委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7日生一子任某某。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5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任某某(两岁半)自己在被告某某村委与某某屯居委交界东西水沟与南北路交汇处路边玩耍时发生溺水,十分钟左右后,其父任某某从其所工作的路边工厂内出来寻找其子任某某,发现任某某溺水后急送临沂战友医院抢救,后任某某被临沂战友医院诊断溺水死亡。

涉案水沟系东西方向,系被告某某村委与某某屯居委的南北分界线,形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水沟最大宽度有2米左右,水深有20厘米左右。任某某溺水死亡地点上游向西又向北长1500米左右,沿途水沟中均有污水存在。被告利某公司系任某某溺水死亡水沟上游西段500米处一经营甲醛化工原料的工厂,设有排水口长年向该沟内排放废水,排水口水流量较大,该厂未办理过有关污水排放的审批手续。

二原告于事发日曾以被告利某公司对排放污水的渠道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与被告利某化工发生争执,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朱保派出所到场并出具了接处警证明,经了解系任某某之子任某某于2014年3月2日17时许在某某屯村村北一水沟内溺水死亡。

原告就任某某死亡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和丧葬费21418.5元计算,认为三被告对任某某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即84135.4元(210338.5元×40%),并自愿要求三被告赔偿8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企业信息、接处警证明、照片、现场录像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任某某在涉案水沟溺水死亡的事实,有现场视频资料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任某某发生溺水死亡时年仅两岁半左右,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任何的辩别能力,原告任某某与马某某作为任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履行全天侯地看管保护义务,而是在脱离视野较长时间内放任任某某在街道沟边自由玩耍随意走动,二原告对任某某的溺水死亡应负监护不力责任。被告利某化工公司作为涉案水沟的受益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向涉案水沟排放工业废水,其排放废水虽不构成涉案水沟的唯一来源,但对其较大流量的排水行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损害,客观上潜存一定的风险,对任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涉案水沟系被告某某村委和某某屯居委的分界线,形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系历史形成,处于完全开放状态,并非高度危险区域或地带,被告某某村委和某某屯居委并非该水沟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对任某某的死亡并不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和某某屯居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1033.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任某某、马某某负担1474元,被告临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良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春龙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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