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511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信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系被害人丁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址同上,曾系被害人丁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辉,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兰,女,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出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曾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

被告人邓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7月10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08年2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瓜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淮滨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家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友,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本案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尉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4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9日经淮滨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符某某、丁某辉、丁某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张某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徐某某、张某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符家亮、被告人符某友及其辩护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以及张某强(已判刑)均受雇于在淮滨县期思镇**湖水库承包养鱼的刘某旭、刘某东父子,负责巡护鱼。同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伙同张国强驾船在库内巡护鱼时发现有人驾船偷鱼,遂用随船携带的钢管、船桨等器械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兵、张某某、丁某启的船被打翻,三被害人落入湖中挣扎并喊“救命”。张某强、邓某某、符某友见状,未对三人实施救助,却径直驾船逃离现场。后张应兵被救起,丁某某、张某某的尸体被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张某兵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章某、王某林、任某玉等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和同案人张某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致被害人落入水中,有救助义务而不予施救,导致两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符某某、丁某辉、丁某兰称:1、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死刑;2、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392212.8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丁某辉抚养费45021.84元,丁某兰抚养费50649.57元,黄某某赡养费7034.60元,安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张某成称:1、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死刑;2、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331273.8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8407.90元,张某抚养费54011.15元,张某成抚养费53854.78元,安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人。

辩护人符家亮辩护称:被告人邓某某没有打人,本案中系从犯;邓某某乘船到案发地点的目的是因受雇于刘氏父子履行巡湖护鱼职责,对被害人没有施救是出于自保心态、避免和偷鱼人纠缠而离开现场,不具有犯罪故意;邓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友辩称:其没有参与打人。

辩护人王振林辩护称:1、符某友并没有参与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只是划船,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当时天黑雾大,符某友又急于划船,不具有犯罪的故意。3、符某友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害人偷鱼属违法行为,被告人给他人打工,履行看护鱼的职责,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符某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以及张某强(已判刑)均受雇于在淮滨县期思镇**湖水库承包养鱼的刘某旭、刘某东父子,负责巡护鱼。1998年12月25日夜晚23时许,张某某、丁某某、张应兵、章林、王杰林、任绪玉、张任伟、周建等人相约到期思镇兔子湖水库捕鱼。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强(已判决)乘坐被告人符某友驾驶的船只在库内巡护时发现张某兵等人驾船偷鱼,遂驾船驱赶并用随船携带的钢管、船桨等器械殴打捕鱼者,致使被害人张某兵、张某某、丁某启的船被打翻,三被害人落入湖中挣扎并喊“救命”。张某强、邓某某、符某友见状,未对三人实施救助,却径直驾船逃离现场。后张应兵受伤落水被救起,丁某某头部受到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张某某溺水窒息死亡。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符某友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以及同案犯张某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符某某、丁某辉、丁某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50.75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张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30.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张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自然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曾用名丁焕启)个人基本情况,于1998年12月死亡,户口已注销。

2、(1993)淮法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7月10日,淮滨县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陈某民于1998年12月25日报案称1998年12月25日杜某金、吴某国等人在××湖水库巡湖期间,发现有人偷鱼,遂上前追逐,致使偷鱼的人落水死亡。1998年12月26日淮滨县公安局以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

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015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强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10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民警接萧山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发现在逃人员邓某某居住在萧山区**镇**村的出租房里,瓜沥派出所民警楼某炜、赵某出警将邓某某抓获。2014年3月26日尉犁县公安局将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符某友抓获。

(二)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

案发现场位于期思镇**湖中,**湖北是大堤,西侧是张庄乡**村夏营队,大堤东侧路南湖旁是承包湖者刘某东的两层楼,路北是**镇水管站,大堤西侧是排涝站。在排涝站南40米湖西侧8米处有湿衣服十余件,兰塑料雨衣件,旁边有四处麻杆燃烧后的灰烬,从此处往西200米是夏营和椿树寨子队。在夏营队南200米稻田里有一死者,男,铺盖有被子四周有燃烧的灰烬,下身只穿一条内裤头,身上别无其他衣服。

在**湖中靠西侧有两只两头尖的小船,船上有渔网,其中一条船边掉一块板,在湖南侧,有一只翻了的小船,经扩大范围勘查,在湖南的一只铁船内有一根铁棍。

(三)鉴定意见

(1)淮公刑技字(98)第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检查所见:死者丁某某,尸僵存在,尸斑位于两下肢,呈淡红色,两眼闭合,眼睑结合膜有散在出血点,口闭合,上下牙齿紧闭,品鼻腔溢有白色小泡沫,两上肢稍屈,两手半握,左手食指背侧有一斜形伤口,长2CM,头顶部有多处皮肤裂伤,最大伤为10×3CM,前额部有一横形伤口,长4CM,右眉部有一斜形伤口,长6CM,上左门牙右1、2切牙断损,右下唇内粘膜破损3×2CM,下颌部有一斜形伤口,长2CM;冠状切开头皮,左颞部头皮下出血2×1.5CM,顶部头皮下出血8.5×2.5CM,锯除颅骨,大脑表面水肿,顶叶有脑挫伤伴少量出血。正中线打开胸腔,肺浆膜下有片状出血,心脏表面有少量出血点。分析说明:1、尸体头部、面部、手部损伤及头皮下出血,脑顶叶挫伤为生前伤。2、眼睑结膜出血、肺浆膜下片状出血、心脏表面出血点,尸斑淡红,口鼻腔溢有白色蕈形泡沫,系为溺水死亡尸体之主要特征。结论:丁焕启系由于生前头部受到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

(2)淮滨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应彬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章某证言:1998年12月25日夜10点多,他和本队的张某刚、张某伟、任某富、张某兵、张某某六个人一起到**湖里去打鱼,一人划了一个小筏子,用丝网逮鱼。十一点多的时候,到大坝南距大坝有一百多米的地方,碰着巡湖看鱼的人开着一个大木船,船上大约有三四个人,先追上张某兵,其中一个人对着张某兵的头部打一棍,把张某兵打翻到水里,然后张某兵喊救命。张某某和丁某启赶到张某兵落水的地方。又看见一个人用棍对张某某的头打了一棍,把张某某打落水了。这时丁某启想跑,被一人举棍从背后打到水里。

2、证人王某林证言:1998年12月25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和任某玉扛着小船去偷魚,等到大概到十点多钟,已经有人下湖偷鱼了,但是因为当晚雾比较大,看不见人可以听到说话。正在湖边下网逮鱼时,听见湖中间有人喊:“快跑!看湖的人来啦!”然后就听见打船的声音,听到两个人对话说,“打住没?”、“打住啦”。接着就听见湖中有人喊救命。他俩就顺着声音划去,到离岸大概有一百多米的地方我看见湖面上有三条小船漂着,其中有两条小船的船梆上各扒着一个人,另一个小船上没人。他和某玉将其中一个扒在船上的人拉上岸,看到是张某兵。其他人把另一个扒船上的人也捞上来,看到是张某某,当时张某某还能说话,听别人说张某某是天亮时死的。

3、证人任某玉证言:那天晚上(1998年12月25日),他和王某林去**湖偷点鱼吃,因为快过年了,大概十一、二点钟,他俩一人挑了一个小船,带着丝网子。走到**湖听见东边有逮鱼的,看不见人,因为雾很大。他俩就在湖边下网逮鱼,就听见湖中打了起来,是打船的声音,并且有人说,“扎住没?”“扎住啦”。接着听见湖中有人喊救命。他俩就划船顺着喊救命的声音划去。划到地点后看见有三条小船,其中有两条小船上每船有一个人扒着船梆,人都在水里,另一个船没人。上前看是椿树寨的张某某和张某兵。他们俩把张某某拉到湖边,把张某某拉上来。走到半路时,看见有船又划过去救张某某了,后来张某某还是淹死了。张某某和张某某不知道他俩的学名,平时都喊他们的小名。第二天他又去打捞丁某某。

4、证人周某证言:昨天(1998年12月25日)夜里十一点钟左右,他听到**湖边有人叫救命。当时雾很大,什么也看不清,他划船到人叫唤的地点,发现有一个人在扒着另外一条船,听声音是**寨队张某某,张某某说他被捣掉水里了,他让张某某扒着他的船,一手抓着张某某,一手划船,把张某某带到湖边,来的人一块把张某某抬上来,这时张某某就一直不说话,后来就不中了。在救张某某时,其它人就在救张某兵了。听群众议论还有一个没找到是**村*营的丁某某。

5、证人张某伟证言:1998年12月25日晚上他和张某兵、周某一起去兔子湖去偷鱼,一起去的还有丁某启、张某某、张某刚、任某胡他们,一人一条小船。当晚10点多钟,天很黑,很大的雾,他们在湖中间下网,五米之外根本看不到人,他跟周某南边一点,其他人都分散开了。在捕鱼时听见北边一点有打船、砸船的声音,有人被打的喊叫声,就想着是有巡湖的人来了,就赶紧划到岸边就带着船回家了。

6、证人吴某国(巡湖的人)证言:平时他、杜某金、小符(淮滨人),张某强(汉口人)巡湖,他和杜某金坐一条船,张某强和小符一条船,昨天(1998年12月25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张某强喊他们起来巡逻,张某强的船上有铁管子,五尺长、大拇指粗,还有十几个小砖头放在船仓里,小符划船。从岛上出发向西南划,大概离岛有300米左右两条船分开的,分开后划了有200米,听到有划水声,并听到有人喊“迷失方向没有”,他和杜某金听了就转船头往回走,一直没有遇到偷鱼的和张某强,因为听到划水声很多,估计偷鱼的很多,就撤回去,结果迷了方向,到凌晨2点才回到岛上,从巡湖分开后到早上一直没见到张某强。张某强船上带的铁管,他亲眼看到的。

7、证人杜某金(巡湖的人)证言:大概是十月份才开始给刘某旭看魚塘的,在**湖看魚塘的有老吴、强强、老九和他。老九姓符,家住北岗**村;强强姓张,家在武汉住。昨天晚上强强对他们说:今天夜里有偷鱼的,我们夜里去逮。他们听见有偷鱼的就向前追,一会他和老吴的船就与强强和老九的船走散了,他们迷了到处划,他知道强强带有一把匕首。他和老吴只是听见有偷鱼的,没有看见。他们的两条船都是木船。在水库上听到一个人喊救命,从声音上听到很远,听不清是谁的声音,怕偷鱼的打人,不敢去。强强的船上可能有2条铁棍,临走时强强叫带着的。

8、证人刘某东(**湖承包人)证言:97年9月份承包**湖水库,1998年12月26日凌晨两点左右,他在屋里睡觉,来了十几个群众说有三个人逮鱼掉到湖里,要求他和看湖的人联系。他让吴某忠和那些群众一块到湖上看看,吴某忠和那些人去后又回来说雾太大看不清。他向公安局报警,公安局的人就来啦。昨天晚上在湖上看鱼的有邓某忠,家住**村;杜某金,具体是那里人他不知道;张某强,住武汉江岸区;符小九,学名不详,住淮滨县城关镇;吴某国,住武汉市。详细住址不清楚。

9、证人徐某某证言:她丈夫张某某,前天晚上(1998年12月25日)吃了晚饭,挑着俺家的小木船和一条网出去逮鱼。夜晚12点多时,有一个夏营队的人来俺家说张某某被打坏了,说罢就走了,听说后,等天亮时候,她自己来到夏营队附近的水库边上,看见张某某在地上躺着,去到时他已经没气了,不能说话了。

(五)被害人张某应兵陈述:昨天(1998年12月25日)下午,庄上的年青人在一块玩说今晚去水库逮鱼。吃罢晚饭后,他挑着自家的小船就来到水库旁边的路头。一会,到的有本庄的张某刚、张某伟、任某胡、章某、丁某然、张某某,其中丁某然徐营村*营队人,每人带的有一条船。大约夜晚十点钟左右,每个人都在水库里下一道渔网,数他跑的最远,雾又大,他的船开始在水上转圈了,就接二连三的喊救命。大约有二十分钟,丁某然、张某某、任某胡,另外有两个外队的人摆着船去救他。在喊救命的同时,水库上有看鱼的人也听见他喊救命,看鱼人划着一只大木船过来,船上不是四个人就是五个人,对方喊着打,靠近他们就用铁棍打,先打的是谁不知道,他被铁棍打入水中,打的是头部,对方用砖头砸他一下,把他打进水后,他钻进他的小船下面。对方又去打其他人。对方走了以后,看见还有一个船在旁边,船上人被打进水里,这条船是丁某然的船,看不见丁某然,另外听见张某某喊救命,喊了几声就听不到什么动静了。其头上的伤看不清是谁打的,不是“梁”打的,就是“强”打的,听见他俩的声音了,他俩都喊道“狠狠地打”。看见船上有3个人,其中2个人拿着棍,还有人喊到朝前摆摆,估计还有一个人在摆船。当时看不清,听见“梁”的声音说“打”,梁叫“邓某某”,他跟邓某某比较熟,邓的声音他能听出来。那天巡湖的船是个木船,也是个摆船,听说符某友摆的船,他平时就是摆船的。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张某强供述:小名叫“强强”。1998年受雇于刘某东他和邓某某、老九巡湖护鱼。刘某东和他父亲刘某旭当时在淮滨**湖承包鱼塘。邓某某、老九都是淮滨人,老九姓符。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那时天气很冷了,出事那天是晚上,他们三个在一条船上巡湖,他在船的中央,邓德忠和老九在船的两头。湖面上雾很大。晚上十一点钟左右,他们大约到了湖中间就听见有偷鱼的人说话,听起来偷鱼的人很多,就慢慢的靠近,将一个人打掉水里了,没有再管那个人的事了。打那个人的钢管是巡湖前就放在船上的,总共两根,为的就是碰见偷鱼的防备用的,两根钢管都有一米多长,跑的时候是他让把钢管丢进水里了。那人掉水里,就没有看见他了,天很冷,他们都没有管他。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他又叫邓德忠,小名“小梁”。因为1998年**湖死人的事被带到刑警队,当时**湖被湖北武汉的刘某旭承包养鱼,他、强强、老九、杜某金、老吴是给刘某旭巡湖的,防止别人偷鱼,1998年年底的时候,天气冷得很,那天晚上他和强强、老九、杜某金、老吴分别坐两艘船巡湖,他和强强、老九一条船。那天晚上雾很大,在湖中啥也看不见,他和强强、老九这条船巡湖时,碰见几个偷鱼的船。他们听见偷鱼的人比较多,没敢正面上去,想从旁边绕过去,偷鱼的人可能也听见他们了,用砖头往他们船上砸,他在船头,强在中间,老九在船尾拿桨划船往回跑。强强在船里找了根钢管拿在手里,突然来了一个小船,船上有一个人,这个人在船靠近他们的船时,用手扒着他们船的中间,把船扒得乱晃。强强用钢管和那个扒船的人打了起来,用钢管对那个人的头和手猛打,将那个人打掉水里去了。他们见人掉水里了,就拼命划船走,老九在后面划船,大约走了一个多小时才见到岸。上去之后,强强说“快走,那个掉水的人可能不中了。”他们的船是条木船,有四、五米长,宽有一米多。强强手里的钢管,巡湖时船上都备有两个钢管,有一米多长。2007年1月4日他在浙江杭州萧山区**镇被当地派出所抓住的,当天下午关进当地看守所,2007年1月13日凌晨被带回淮滨来。

3、被告人符某友供述:他小名叫老九。来投案自首。1998年11月份(农历),夜里,他和邓某某(小名“小梁”),强强(姓张,湖北武汉人)三人一条木船到湖面上巡逻,他负责摆船。在夜里十一点多的时候,湖面上雾很大,也搞不清楚船往哪个方向走,听见强强说“有偷鱼的”。然后就听见离不远的地方,有几个人在骂着,紧接着听见有人掉水的声音,也有划船跑的划水声音。这时,看见水里有个人出来,双手抓住他们船中间船梆上。他怕这人把他们船弄翻了,就使劲往后划船,强强就用船上备用的钢管敲那人抓在船上的手,后来,强强好像是用手掰开那人的手,把他弄下水了。那人掉下水后也没有吭了,他就一直往后划船。到了岸上之后,邓某某说:“回去给老板说一下”,意思是把今晚发生的事给老板汇报一下。强强说:“不能回去,你们回去,我不回去”。去巡逻时船上带了两根钢管。雾大,没看清偷鱼的人,只看到扒在船上落水的那个人,听见有人掉水的声音,而且不止一个,觉得他们是一时紧张,船翻了。那落水的人扒在他们船上时没救他,当时心里害怕,怕他把船弄翻了,就拼命的在船尾往后划船。当时他在船尾划船,邓某某在船头,邓某某具体在干啥我没看清。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伙同张某强(已判刑)在巡湖护鱼过程中持械将被害人丁某启、张某某、张某兵打入水中,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予实施,对在严冬深夜受伤落于湖中的人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持放任心理,且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持械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故邓某某称其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友在共同犯罪中仅驾驶船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符某友辩解“其没有打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符某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有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应兵的陈述“听到梁(邓某某)、强(张某强)二人都喊狠狠地打,看到船上有三人,二人拿着棍”;邓某某证实船上有三人,符某友在划船。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邓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邓某某到案后否认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符某友的辩护人提出“符某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符某友作案后外逃,于2005年12月2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邓某某的辩护人和符某友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符某友主观上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章林的证言、被害人张应兵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以及同案犯张国强的供述证实了在严冬深夜雾大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同乘一船在巡湖护渔过程中,将前来捕渔的被害人张某兵、丁某启、张某某打入水中,明知三名被害人可能会被淹死,却迅速逃离现场,未实施救助,邓某某、符某友主观上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杀人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张某成、黄某某、符某某、丁某辉、丁某兰造成的物质损失与同案犯张国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与同案犯张某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符某某、丁某辉、丁某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50.75元(含原用工单位已代为赔偿的60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张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30.93元(含原用工单位已代位赔偿的60000元)。

本案系因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与同案犯张某强受雇他人在巡湖护渔的过程中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与其他有预谋的暴力杀人案件有所区别。邓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符某友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符某友与同案犯张某强(已判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符某某、丁某辉、丁某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50.75元(含原用工单位已代为赔偿60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张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30.93元(含原用工单位已代位赔偿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张某成、黄某某、符某某、丁某辉、丁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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