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民小组等与邓某某等人、第三人石某玩等人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3492)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合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某村民小组;负责人:石某勇,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合浦县山口镇山角村委会山英村民小组;负责人:石某祥,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合浦县山口镇山角村委会山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石某仁,该村民小组组长,

等9个原告。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君,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住合浦县。

被告:邓某雄,男,住合浦县。

被告:石某星,男,住合浦县。

等6个被告。

第三人:石某玩,男,住合浦县。

第三人:石某后,男,住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住合浦县。

等5个第三人。

原告某村民小组(下称某村小组)等与被告邓某某等人、第三人石某玩等人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小组等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君、李仕伟,被告庄某达、石某慧,第三人石某后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等四人,第三人石某玩等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小组等诉称:1987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某某村新塘仔的三十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庄某达等六人作养殖生产,承包期二十年。1988年5月20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六被告将承包的三十亩土地转包给石某玩及于某荣(已去世)。后第三人石某玩及于某荣由擅自将该三十亩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石某后等四人。2007年12月20日,合浦县人民政府发给合集有(2007)第00036号土地权属证书已经确认。山口镇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山角村委会新塘仔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山角村委会《证明》确认由原告管理使用。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管理使用,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拒绝调解和返还土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1988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虾塘协议书无效》;2、被告、第三人共同将新塘仔的三十亩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土地占用金1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集有(2007)第00036号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诉土地属于合浦县山口镇山角村委会下属17个村小组所有;被告庄某达、石某慧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石某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涉诉土地在证上载明的范围内;2、合浦县山口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涉诉的土地于1997年由山口镇政府划分给原告9个生产队使用;被告庄某达、石某慧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石某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镇人民政府无权对集体土地作出处理;3、山口镇山角村委会《证明》,证明涉诉的虾塘属于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庄某达、石某慧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石某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实土地使用权;4、山角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庄某达、石某慧及第三人石某后对该证据无异议;5、《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定承包期限为20年,约定承包金每年11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投产;被告庄某达、石某慧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石某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并未约定签订之日就算投产,也没有约定5年内必须投产;6、《转让虾塘协议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将虾塘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庄某达、石某慧及第三人石某后对该证据无异议;7、《通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书面通知第三人清理虾塘返还原告;被告庄某达、石某慧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石某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8、《公告》,证明原告与山角村委会联合发出公告,限期被告归还虾塘;9、山口镇党政办公室《调处通知》,证明2012年3月27日,山口镇党政办公室通知当事人调解,但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到场;被告庄某达、石某慧及石某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庄某达辩称:其认为《转让虾塘协议书》是有效的,同意将新塘仔的三十亩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不同意赔偿土地占用金10000元,因为其承包一年后就转包给石某玩了,如需赔偿与其无关。

被告庄某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某慧辩称:《转让虾塘协议书》是有效的,同意归还承包的土地还原告,不同意赔款因为其已转包给他人。

被告石某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某等四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石某后述称:原告请求确认《转让虾塘协议书》无效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不得转包,而且转包后原告也未反对,应视为原告同意转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附条件的,承包期在投产后五年开始,第三人是2004年正式投产的,5年后即2009年开始计算期限,土地承包期还没到期,不同意归还土地。原告请求赔偿土地占用金10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石某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石某玩等四人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某某等四人及第三人石某玩等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庄某达、石某慧第三人石某后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7年1月1日,山角村委会山一、山英、山三、山湖、山河、山海村小组(甲方、下同)与被告邓某某、等五人(乙方、下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将新塘仔承包给乙方作养殖生产,面积约三十亩,按投产后五年开始承包。承包期二十年每年年底交承包金110元,共2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经营。1988年5月20日,被告邓某某等五人为乙方(下同),与第三人石某玩、于某荣(已故)为甲方(下同)签订《转让虾塘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自愿将于1987年1月1日与山一、山三、山英等8个村民小组承包的虾塘一张(此塘座落山口镇山角海面新塘仔底,面积约为30亩)转让给甲方承包,甲方在承包期间,承担原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权利,乙方转让虾塘给甲方期限为25年。次年,石某玩、于某荣未签订书面合同再次将上述虾塘转包给第三人石某后、陈某、陈秀武、陈秀仲经营使用至今。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石某后等四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第三人在同年2月10前清理虾塘内的养殖物,同年3月1日,原告及山口镇山角村委会联合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虾塘归还原告;由于第三人未将虾塘归还原告,原告申请山口镇政府调处,山口镇党政办公室于2012年3月27日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到场调解,但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场参与,至调解不成。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原合浦县山口镇山角村委会山海村民小组已分为海一、海二、海三、海四村小组。

诉讼中,原告已放弃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占用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198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在承包一年后,即与第三人石某玩、于某荣签订《转让虾塘协议书》,将原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石某玩和于某荣,石某玩与于某荣之后再次将涉诉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石某后等四人,上述转包行为虽未经原告同意,但转包给第三人经营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上述转包行为。因此,上述转包行为是有效的;但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被告所约定的承包期限。被告从1987年承包至今已有26年,超过了原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之后双方未就涉诉土地进行新的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返还出租的土地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土地现由第三人石某后等四人实际使用经营,因此,应由上述被告以及第三人将涉诉土地返还原告管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等六人与第三人石某玩等五人应将涉讼的位于某某村新塘仔的三十亩土地返还原告某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山角村委会山英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山角村委会山三村民小组等9个从农民小组;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邓某某等六人与第三人石某玩等五人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第三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康

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

人民陪审员 孔良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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