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冯某某、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51)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4781号

原告彭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冯某某、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为半年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的协议,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万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被告以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并以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均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因其不履行合同导致诉讼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误工费、复印打印刻录光盘费用、交通费电话费等共计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某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只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及100元复印、打印费,放弃该项请求中的其他内容。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的债务人是冯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冯某某在项目投资上存在重大失误并产生风险;2、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及同时承担逾期支付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3、要求被告承担复印、打印费没有依据。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某公司、冯某某共同出具证明书,证明若冯某某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拒性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某公司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2015年2月20日,原告彭某(甲方)与被告冯某某(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交由乙方进行投资管理,乙方自主决定进行投资或资本运作,甲方不得干涉;甲方交付乙方代为管理金额为40000元,代为管理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红利,其中年红利率为15.6%,月红利率为1.3%;红利按月支付,共分6期,每期520元,于每月12日(节假日顺延)支付上月红利;甲乙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具体日期按实际资金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算确定);丙方承诺保证乙方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乙方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甲方本金及红利安全时,丙方承诺将无条件隔日代偿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红利,每日按甲方交付乙方代为管理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甲方交付乙方代为管理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彭某支付给被告冯某某40000元,并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3月2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明确约定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则被告某公司保证在1个工作日之内(隔日)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冯某某依约向原告彭某支付了红利。2015年8月19日合同到期,被告冯某某未依约归还本金,被告某公司亦未依约代偿。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已缴纳财产保全费47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收据、银行流水单、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并由委托人支付委托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由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报酬。本案中,原告彭某委托被告冯某某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原告彭某获取固定红利,不承担委托事务的风险,且不得干涉被告冯某某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出借人系原告彭某,借款人系被告冯某某。借款需依约偿还,原告彭某与被告冯某某约定,被告冯某某应于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8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但被告冯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被告冯某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关于逾期支付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上述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冯某某的违约责任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逾期支付红利,每日按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冯某某依约支付了红利,并未违约,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的利息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彭某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已缴纳财产保全费47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及证明书约定,若被告冯某某未能依约向原告彭某还本付息,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1个工作日之内(隔日)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470元;

三、被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冯某某、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武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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