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08)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号某大厦。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小华、王伦峰,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周某某因购买房屋需要按揭贷款,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某某(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0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569.67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周某某将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A地块香缇锦园××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周某某签署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周某某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贷款人记录构成有效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担保人不能仅因为贷款人记录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同日还签订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对贷款等内容作出承诺。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28万元。自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周某某基本上能按期偿还分期到期的借款款项,但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周某某就未能偿还分期到期的借款款项。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12890.16元、利息22092.29元(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周某某已逾期未按期偿还分期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决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2890.16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4日止利息为22092.29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34982.45元;从2014年8月5日起对所欠的借款本金1012890.16元及利息22092.29元按年利率6.8775%计收罚息和复利);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A地块香缇锦园××幢××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情况及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承诺如其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

4、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

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将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A地块香缇锦园××幢××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

6、被告周某某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12890.16元、利息22092.29元(包括复利和罚息)的事实;

7、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情况,2010年1月13日起息日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为:年利率5.94%;2012年7月6日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为年利率6.55%;

8、未婚证明书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申请贷款时,被告周某某申明未婚并向原告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事实;

9、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10、《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汤家桥路北侧香缇锦园××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11、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欠款金额1012890.16元,应付利息52535.99元,本金罚息3366.28元,利息罚息2171.51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汤家桥路北侧香缇锦园××幢××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周某某从2014年3月开始未按约足额偿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某某偿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周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可计收复利,但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逾期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因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的婚姻关系之前,由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本案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汤家桥路北侧香缇锦园××幢××室房屋登记为其共同财产,且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购买该房屋。本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12890.1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4日欠利息22092.29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

二、若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提供抵押的坐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汤家桥路北侧香缇锦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765元,由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蕴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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