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3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蒙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江,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女,汉族,31岁,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进、张某波、张某鹏、张某强、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江、李东华,被告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张某、张某进、张某波、张某鹏、张某强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张某波、张某鹏、张某强、张某进、张某雇佣的汽车驾驶员,负责驾驶五被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送石灰。当时约定工资按月支付,每月6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驾驶车辆送货到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当晚9时30分许,在卸料过程中,因车辆下料管堵塞,我疏通下料管道排除障碍时,被管道喷出的石灰粉喷入眼中,将我双眼灼伤。我伤后先到日照市岚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做了简单处理,于第二天转入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青岛眼科医院治疗,在青岛眼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次。鲁Q×××××/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是由于在地面上排除车载货物下料管时被车内喷出的石灰喷入眼中所造成的损害,伤害发生的当时,鲁Q×××××/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动机正在运转,我位于车下货场的地面上,相对于保险公司及车辆属于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447.91元、治疗护理费6790元、生活护理费23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误工费90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60570元、眼镜费945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61436.91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711436.9元。

被告张某、张某波、张某鹏、张某强、张某进辩称,一、原告是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在卸货时发生事故导致眼睛受伤属实,原告在管道有压力情况下仍然操作机械,对自身的伤害有一定的过失。二、被告张某波、张某鹏、张某强、张某进与被告张某之间并非经营肇事车辆的合伙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世进,其是以保留所权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然后租赁给张某使用,因此,张某进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出租人,张某是该车的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因此该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保险公司及张某本人,与其他被告无关。三、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四、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应当由张某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其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伤属意外事故,其本次提供的法医鉴定(2012)临鉴字第496号参照的是工伤鉴定标准,我方有异议,应当参照原告上次开庭时提供的(2012)临鉴字第979号法医鉴定结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

被告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被告张某进于2011年5月份在我公司购买该车辆,并与我公司的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协议,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未对该车参与管理、经营及收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或由其雇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鲁Q×××××(鲁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是否是交强险保险责任。依据原告的起诉,其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因卸货导致事故发生,此种情况则不属于条例规定的通行时发生的意外事件,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方提供的两份伤残鉴定书,本次事故是意外,应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为依据的鉴定书,不应参照工伤标准评残。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十二份证据。证据一是证人崔某、华某、魏某、霍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晚21时左右,原告徐某某驾驶鲁Q×××××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石灰到照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送货,将车停在卸货专用道路上卸石灰过程中,管道堵塞,原告即下车排除故障,操作过程中车上管道接口突然喷出石灰,将原告眼睛烧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治疗。第二份为住院病历六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分别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及在青岛眼科医院治疗五次,共计住院97天,以及治疗的伤情和治疗过程。第三份是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先后五次到青岛眼科医院治疗眼睛的过程及治疗的伤情。第四份是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1447.91元。第五份是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治疗用药的种类和数量。第六份证据是法医鉴定书两份,分别是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伤残鉴定,前者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鉴定为四级伤残;后者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5.1.c)和《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标准,鉴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工伤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第七份是住宿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2100元。第八份是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0元。第九份是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第九份证据是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文件和沂水县地图,证实原告居住的村庄,已在2006年12月经沂水县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并经临沂市人民政府批复,划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十二份是鉴定费用单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张某、张某进、张某波、张某鹏、张某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人崔某、华某、魏某、及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崔可标的证言有异议,其未到庭质证,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眼镜费用1000元过高,其它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住宿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数额过高,请法院合理认定;证据八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认定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对证据九的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是复印件,未提供单位的工商登记、机构代码来证实单位合法存在,应按农村无固定职业来计算损失;证据十、十一是复印件,单凭此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镇居民;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五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属于意外事故,不应当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评残,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残,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日根据工伤标准制作的鉴定书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相同。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本庭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在青岛眼科住院治疗五次,共住院106天,以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的证据四医院费用单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1283元,另配眼镜费用945元不是正式单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庭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的用药数量及种类;证据六,法医鉴定二份,因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原告的评残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故认定原告眼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进行的鉴定不予采信;证据七,住宿费费用2100元,被告虽有异议,根据原告多次住院及家属陪护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及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庭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用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及距离,认定交通费用4000元;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被告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本庭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其护理损失按无固定职业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十、十一,是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及沂水县地图,虽然是复印件,结合本庭的调查,能够认定原告居住地沂水县许家湖镇贾贺庄村,于2006年12月被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及护理人员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十二,法医鉴定费单据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进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第一份是被告张某进和被告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留所有权协议书,证实张某进于2011年5月20日从浩阳公司购买的肇事车辆;第二份是被告张某进与被告张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证实张某进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原告对被告张某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车辆租赁合同有异议,称该租赁合同不能免除其它人的赔偿责任,也不能证实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山东某阳物资公司及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进于2011年5月20日从被告浩阳公司处购买了肇事车辆鲁Q×××××及挂车,并于当日租赁给被告张某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害的过程。证据二是七张收到条及三张银行转账手续,证明被告张辉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995.92元。证据三是肇事车辆保险单四份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13713280000××××和PDAA2011371328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13713280000××××和PDAA20113713280000××××,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100万元。原告认可只收到被告张某50000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张某的第一份证据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害的过程,本庭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能够证实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本庭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对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某阳物资公司提供一份证据,是蒙阴县信用联社常路信用社出具的还款明细,证实被告张某进购买肇事车辆后,按约定偿还信用社消费贷款。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进。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能够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9日21时左右,原告徐某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蒙阴县坦埠镇到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运送石灰。原告将车停靠烧结厂内卸货专用道路上卸石灰过程中,管道突然发生堵塞,原告在未防护的情况下排除管道堵塞时,被突然从车上管道内喷出的石灰灼伤眼睛。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292元;2011年6月10日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995.99元;后转至青岛眼科医院,先后共治疗五次,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29993.80元;另外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等共计7000.6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1283元。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1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存在双眼碱烧伤,其损伤特征符合烧伤。2、被鉴定人双眼碱烧伤经多家医院治疗,现右眼角膜周边混浊,大量颗粒样沉着物,左眼睑畸形,外眦粘连,角膜全混,新生血管,眼内结构看不清。目前,左眼仅存光感,属盲目4级,右眼矫正视0.1,属低视力2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5.1.c)条规定,构成五级伤残。3、目前,被鉴定人因损伤致双眼低视为2级以上,进食、洗澡、行走等部分日常生活能力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存在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T800-2008)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张某进于2011年5月2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进,购买当日被告张某进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该车有两个独立的动力系统,卸料时主车的发动机已经停止运转,挂车发动机开始运转打压卸料,卸料过程中管道堵塞,原告下车在车后管道阀门处疏通料管时,被突然喷出的石灰烧伤眼睛。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13713280000××××和PDAA20113713280000××××,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137132800003503和PDAA201137132800003505,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沂水县许家湖镇贾贺庄村,2006年12月1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沂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的批复中,已将该村划为一级中心城区;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货运行业,误工费应按照该行业每天平均工资128.95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527天共计67957元(128.95元*527天);伤残补助金27××××元(455840元*60%);护理费234579元(住院期间62.44元*106天部分护理依赖37992元*30%*20年);法医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848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责任及伤残程度,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运送石灰,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租用的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卸料过程中运作不畅,出现管道堵塞,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说明该车辆的卸料系统存有瑕疵,工作过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张某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租赁物。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某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在特殊作业操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配备必要的防护器具,谨慎操作,但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波、张某鹏、张某强与被告张某并非合伙关系,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某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进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然是驾驶员,因卸货过程中管道堵塞,其下车疏通管道受到伤害,应当视为第三者受到伤害。被告张某进作为被保险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因此本案的最终赔偿者应为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列”。本案肇事车辆是在停车的状态下,挂车动力系统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该条列,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在合同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肇事车辆的挂车(鲁Q×××××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283元、误工费67957元、伤残补助金27××××元、护理费234579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848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571元,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挂车(鲁Q×××××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0571元的70%,计44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公 茂 省

审 判 员 卢宗国

审 判 员 范祥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丽娜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