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3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某KTV门口,因停车问题与KTV经理余某某发生争执,后卢某某用拳头对余某某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余某某用手遮挡导致左手受伤。经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卢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75.78万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某KTV门口,因停车问题与KTV经理余某某发生争执,后卢某某用拳头对余某某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殴打中致余某某左手受伤。余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卢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铁东社区警务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10**号余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铁东社区警务中队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余某某诊断证明书,监控视频资料,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1986年8月2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入住平桥区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八周,共花医疗费3701.78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701.78元,误工费4834.92元(25576元/年÷365天×69天),护理费4834.92元(25576元/年÷365天×69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4371.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初犯、偶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余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余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卢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虽没有取得谅解,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存入法院账户),本院予以准许。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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