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102)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射兴民初字第0575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亲友、村干部多次劝和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婚前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较好。因在孩子抚养照料方式上原告父母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为了更好照顾小孩故回娘家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韦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与被告陶某之婚姻不准离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

审判员 胡井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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