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83)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24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居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乙,居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丙,居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广、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张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号××国际。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63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学美、刚某乙、刚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张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刚某乙、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辉、王学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刚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致刚某甲受伤及汽油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刚某乙、刚某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张军、张朋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对鲁Q×××××号小型轿在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乙、刚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的长女和长子,户籍证明及大仲村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了其关系,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3743.87元,误工费14天*54.37元=761.18元,护理费14天*54.37元=761.18元,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死亡补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320元,抚养费69984÷2人=34992元,合计395598.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626.73元,护理费6天*54.37元=326.22元,误工费6天*54.37元=326.22元,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车辆损失335元,合计5793.67元;总计401391.9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徐某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刚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驾驶汽油三轮车在朱柳屯村路口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老婆受伤治疗无效后死亡。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该现场勘查笔录系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6日20时45分至20时59分,在见证人夏某的见证下,对现场勘查制作,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和现场照片8张,经勘:现场位于省道229线114千米处现场肇事车辆2辆,受伤二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

3、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公(刑)鉴(尸)字[2016]20号鉴定书,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6日徐某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迷达回执2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集体研究记录。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1260080号,证实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3)居民死亡摈葬证,证实张某于2016年2月9日死亡。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各二份。

(5)徐某、刚某甲、张某户籍信息。

(6)尸体处理通知书。

(7)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8)民事裁定书,证实解除对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9)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徐某于2016年2月25日至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

(10)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1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刚某甲,男,身份证号××,1956年2月10日出生,系死者之夫;刚某乙,女,身份证号××,19××年×月×日出生,系死者长女;刚某丙,男,身份证号××,2005年12月8日出生,系死者长子。

(12)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刚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13)医学检查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刚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14)火化证明证实:张某,因意外逝世,于2016年3月11日火化。

(15)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住院治疗费用73743.87元,刚某甲住院治疗费4626.73元。

(1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值335元。

(17)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机证实:鲁Q×××××号小型汽车在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刚某甲等人的证言;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163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应在其保险险种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刚某乙、刚某丙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后果等,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矿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刚某乙、刚某丙的经济损失120335元,已给付10000元,剩余110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刚某乙、刚某丙的经济损失(401391.9元-120335元)*80%=22484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甲、刚某乙、刚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审 判 员 潘国栋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柏 慧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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