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736)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斯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一份伪造的写有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XX路XX花园E幢XX房,编号是粤房地权广字第27NNNN63号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来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同时又以高利息为诱饵,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9月29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7日、11月17日立据共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扣除利息后,被害人实际交付人民币11780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诈骗得手后,将赃款用于赌博并挥霍一空。2015年2月19日吴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借据、房产证照片辨认笔录,辩认笔录,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湛霞公调证字[2013]2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17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曾向被告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犯罪金额应减除2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系双方合法借贷关系,属于民事行为,不应在犯罪金额中扣减,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至202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星宇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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