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张某某、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4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3478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诉讼代理人黄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张某某,被告某财险信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丈夫沈某某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桥上,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沈某某、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9849.8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1514.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原告5000元费用,另外修车花费了3100元,超出他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英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合法的前提下,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需要考虑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8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桥上,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载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宋某某、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施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57086.78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加强营养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适当锻炼患肢功能,一月后来院复查;3、建议全休四个月,需护理人员贰个人,4、二次手术费用贰万元左右。2015年5月25日原告宋某某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沈某某构成Ⅶ级(七级)伤残。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某财险信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Ⅹ级(十级)。

原告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及院外全休期间由沈某护理,沈某系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司2015年9月7日出具证明沈某2015年月平均工资9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工资停发证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宋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某共支付了沈某某、宋某某46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信平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泰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宋某某。因原告宋某某和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沈某某是夫妻,故交强险可不再分担,直接赔偿给原告宋某某。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查明事实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570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原告宋某某受伤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提供了一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为9000元/月÷30天×166天=49800元;交通费酌定为920元;原告宋某某1944年出生,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8年×41%=30884.8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宋某某的受伤情况,被告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00元、残疾赔偿金3088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20元,共计111604.81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英泰财险信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470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有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可一并予以解决,共计70766.78元,此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21230.03元,应由保险人按保险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10元。原告已年满72岁,未提供其从事劳动,获得收入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834.84元(111604.81+21230.03)。

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20元。

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宋某某、沈某某4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20元、案件受理费3078元(2920+158),原告需退还张某某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斌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婉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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