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76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利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苟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系被害人苟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苟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苟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父。

以上四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汉族。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法律顾问。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张某、王某丙、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苟某甲、张某、王某丙、王某乙共同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日**时**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牌号为鲁M×××××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苟某乙相撞,致苟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7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张某、王某丙、王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苟某乙死亡,给其造成医疗费2525.64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2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41322.64元,请求判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时**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牌号为鲁M×××××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苟某乙相撞,致苟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在事故现场向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7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鲁M×××××的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人高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苟某乙出生时间为19**年**月**日,生前在某快餐店打工,受伤后在利津县XX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25.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出生时间为19**年**月**日,四级肢体残疾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出生时间20**年**月**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时**分许,他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时他驾车在快车道内正常直行,行驶至利津县X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车会车完毕后,看到前方三四米远处一个行人在公路中间由东向西过公路,他急忙打方向躲避,但没有躲过去。他车的左前方与行人碰撞。

2、证人证言

(1)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号**时**分许,他在家听到公路上有碰撞的声音,到事故现场后发现一辆车停在公路西侧并且与肇事司机一起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并报了警。

(2)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时**分许,她与苟某乙在某快餐干完活准备下班时,苟某乙说去公路西侧拿音响,之后她就听到公路上有碰撞的声音,她出门去看才知道是苟某乙发生事故了。

(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时左右,高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了,发生事故前高某没有告诉他要到他家中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利津县境内省道310线94公里+700米路段及事故后的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苟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2)利津县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7mg/100ml。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过程为,轿车沿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遇前方处于面朝西背朝东形态的行人被害人苟某乙,轿车保险杠左前部、左前翼子板、前挡风玻璃左侧、左后视镜与被害人苟某乙身体右侧接触碰撞。鲁M×××××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速度无法确定。

5、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该案系群众报案、报警时间及报案内容等。

(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在事故现场向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苟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高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牌号为鲁M×××××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高某。

(5)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高某、被害人苟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张某、王某丙、王某乙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6)利津县XX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苟某乙发生事故后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25.64元。

(7)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介绍信,证实王某丙系被害人苟某乙的丈夫,王某乙系被害人苟某乙的女儿;苟某甲、张某系被害人苟某乙的父母;苟某甲、张某有三名子女。

(8)残疾人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

(9)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补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25.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12525.64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张某、王某丙、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125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崔乃华

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凤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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