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66)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社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以下简称某某联社)、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生斌、被告某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谭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光、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5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万元,被告刘某某用登记在原告唐某某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0047***号,且原告唐某某不知情)。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一直躲避未还。2012年12月22日,某乙信用社向原告唐某某下达贷款催收通知,要求原告唐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刘某某贷款本息共计36.69万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某误认为自已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而被迫替被告刘某某向某乙信用社还款1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就房屋所有权证为00479**号的房屋权属起诉原告唐某某。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新建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479**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综上,原告唐某某认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代替被告刘某某向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偿还贷款10万元,是误认为被告刘某某贷款时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479**号)的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现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均确认该抵押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因此,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代替被告刘某某向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偿还贷款10万元已没有合法根据,二被告收取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3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某某联社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被告刘某某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1998)武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1995年6月19日向被告某某联社下属某乙信用社借款6万元,被告刘某某用自已购买的位于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二室一厅住房作为抵押,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79**号;

3、贷款催收通知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代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联社下属某乙信用社偿还贷款10万元;

4、(2013)年武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常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份法律文书均确认抵押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被告刘某某,因此被告某某联社于2012年12月28日以原告唐某某为抵押物(00479**号房屋)所有权人而向原告收取的10万元(代被告刘某某偿还的贷款)没有合法的根据。

被告某某联社辩称:1、本案原告唐某某选择不当得利的案由不恰当;2、原告唐某某在履行债务担保责任之后,应当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某某联社主张权利。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某某联社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某某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6月19日被告某某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湖南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联社借款6万元及用房屋(产权证号为00479**号)抵押的事实;

2、(1998)武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借款经法院判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3、贷款催收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联社就借款向唐某某进行催收,要求其承担抵押责任的事实;

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将所抵押房屋出卖给陈某、李某某,房屋成交价款为17万元;

5、贷款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唐某某诉称的理由及事实不真实:首先,被告某某联社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刘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也并未躲避不还;其次,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产生矛盾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唐某某伙同他人企图侵占被告刘某某的房产所致。1994年12月,被告刘某某因客观原因将自已购买的位于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集资建房的房产(原产权证号为00479**号)登记在了原告唐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表妹)的名下。2012年下半年,原告唐某某利用其是登记的产权人的有利条件,通过挂失重新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证。2013年3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联社工作人员、李某某三方商议后,企图将房产卖给李某某。于是被告刘某某在得知消息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9月1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常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争议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因此,即使原告唐某某向被告某某联社支付了10万元,也是其与被告某某联社、第三人李某某恶意串通,企图侵害被告刘某某房产的行为引起的,该损失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二、被告刘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其诉称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依据。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取得原告唐某某的任何财产权利,因此显然被告刘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某某联社对被告刘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因被告某某联社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丧失法律的保护,至于被告某某联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与被告刘某某无关。综上,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一份、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2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213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刘某某与某乙信用社抵押贷款纠纷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已于1998年判决处理;(2)、被告刘某某与某乙信用社抵押贷款纠纷案与原告唐某某没有任何关联;(3)、诉讼时保全了被告刘某某的房产,但某乙信用社未申请执行,其债权已丧失法律保护;

2、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唐某某之间存在房产确权纠纷案;(2)、原告唐某某二审前未提过向某乙信用社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

3、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女刘某乙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一份,拟证明:(1)、食品公司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某某使用收益;(2)、第三人李某某租赁了刘某某食品公司的房屋。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第三人全家从2003年开始租住于原常德县某某肉食公司宿舍,房屋租金一直交给武陵区某某乡中学老师刘某丙(系被告刘某某的女婿,刘某某之女刘某乙之夫)。2012年中旬,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工作人员来到第三人租住住所,称第三人租住的房屋已在信用社抵押多年,现被告某某联社要追回贷款,收回房屋,并征求第三人意见,是否愿意购买此套房屋。考虑到自身没有房子,第三人表示愿意购买。后被告某某联社工作人员就约本人与原告唐某某(当时租住房屋的产权人)及其丈夫丁某某进行协商。经过商讨,确定房价为17万元,预付10万元,另外7万元待房屋过户完毕后再付清。2012年12月29日,被告某某联社将买卖合同拟好后,交由第三人李某某、唐某某签名。随后,第三人李某某将10万元购房款交给了唐某某,唐某某随即将款项转交给了被告某某联社工作人员。后在办证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第三人租住的房屋的产权发生诉讼,经法院判决,该租住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此后,第三人李某某与唐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某某联社某乙信用社退还已付的10万元,但没有结果。现第三人强烈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陈述,第三人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29日唐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出资10万元购买房子的事实;

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之子陈某为买房子与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3、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为购房向他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过户手续一套,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拥有合法的权属证书。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联社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某某联社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对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某某联社催收贷款和原告唐某某偿还贷款,作为债务人的刘某某均不知情,而且也没有资金来源和付款流水证明原告实际偿还了借款,故不应认可;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某某联社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唐某某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某某联社与第三人李某某草拟的,原告只是签名而已;被告刘某某对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刘某某认为自已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由于该买卖合同的房屋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唐某某并不是所有人,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被告刘某某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对被告某某联社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唐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对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某某联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子不是被告刘某某的,而是原告唐某某的,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李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与被告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对其余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对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唐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联社除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上述相关证书均已失效。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联社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该买卖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原告唐某某无权处分,故该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第三人李某某否认签订该协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2本院已作出认定,无需重新认定,证据1,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表兄妹关系。1994年12月28日,刘某某经唐某某介绍,购买了原常德市某乙食品公司职工徐诗跃所有的位于武陵区三岔路**巷的单位房屋一套。考虑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刘某某将房屋登记在唐某某的名下,相关权属证书由刘某某持有。刘某某购买该房后,直到2002年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2003年开始,刘某某委托其女刘某乙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李某某,收益至今。

1995年6月19日,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贷给被告刘某某贷款6万元,用途是购货,月利率为24‰,贷款期限为1995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用其购买的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二室一厅住房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79**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多次找被告刘某某收取,但被告刘某某未予偿还。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于1998年11月18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8912万元,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刘某某所抵押的房屋予以查封。1998年11月19日,武陵区人民作出(1998)武民初字第21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某某私人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00479**号)。

2012年,原告唐某某在办理公租房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名义在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登记了房屋一套,导致原告不符合办理公租房的条件。于是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联社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唐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告知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欠被告某某联社借款本息共计36.69万元,但被告刘某某未予偿还,因原告唐某某系抵押人,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原告唐某某及时向被告某某联社偿还贷款本息36.69万元。租户第三人李某某当时又有意愿购买该房。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某某联社的参与下,原告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之子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唐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在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00479**号)出卖给陈某,成交价格为17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10万元,余款7万元在过户时付清。原告唐某某收取10万元购房款后,随后将10万元购房款交给了被告某某联社的工作人员,用于偿还刘某某的贷款。2013年3月26日,原告唐某某、被告某某联社的工作人员及第三人李某某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刘某某于同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确认位于武陵区三岔路新建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0479**号)为刘某某所有,并由唐某某承担诉讼费,故原告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的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2013年7月12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3)年武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新建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0479**号)归刘某某所有。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三终子第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唐某某认为,原告代替被告刘某某向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偿还贷款10万元,是误认为被告刘某某贷款时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479**号)的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现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均确认该抵押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因此,2012年12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刘某某向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偿还贷款10万元已没有合法根据,二被告收取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3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某某联社收取原告唐某某款项10万元,理由是原告唐某某系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因此,订立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1995年6月19日,被告某某联社所属某乙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用产权证号为00479**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故该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为被告刘某某,抵押权人为被告某某联社,而原告唐某某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不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同时,被告某某联社在1998年起诉被告刘某某时,亦未要求原告唐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显然被告某某联社明知原告唐某某并不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也不是产权证号为00479**号房屋的产权人;且产权证号为00479**号的房屋的所有权,经法院依法判决,已经确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财产。故本案中,原告唐某某既不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也不是00479**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本无需就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向被告某某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某某联社要求原告唐某某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收取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联社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未取得原告唐某某任何财产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之子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未得到履行,故原告唐某某应返还第三人李某某之子陈某购房款10万元,但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可协调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贾建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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