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25)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住临澧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临澧县。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临澧支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斌、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案外人夏某某驾驶湘******1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澧县太平工业区路段时,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湘******2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案外人夏某某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及本案原告。2015年7月8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702.26元,后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与案外人夏遵军经执行和解确定赔偿款为99702.26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夏某某。被告张某某是湘******2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叶某某驾驶,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9702.26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某某临澧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叶某某、张某某的《常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湘******2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

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5、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3—5,拟证明被告叶某某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享有对两被告的追偿权;

6、《快钱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6日将99702.26元支付给夏某某。

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2摩托车,在临澧县太平工业园区路段与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湘******1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案外人夏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将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及本案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某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702.76元。后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与案外人夏遵军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8月6日,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将99702.26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夏某某,该案执行完毕。

事故发生时,湘******2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女婿。被告叶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借用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叶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事实明知,事故发生时,湘******2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临澧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机动车借用给无驾驶资格被告叶某某使用,两被告应对造成案外人夏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某临澧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就其已承担的99702.26元赔偿款向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702.26元。

本案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胡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柳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