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26)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日**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区XX号楼车库其所开的理发店门口,因事与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蒲某某持刀将高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蒲某某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蒲某某未提量刑建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属邻里纠纷,被告人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蒲某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蒲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高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抓获经过、谅解书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亦书面建议对蒲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娜娜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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