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吴某、柯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929)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60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大冶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某,大冶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乙,大冶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柯某甲,机动车驾驶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柯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银,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柯某乙及被告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柯某甲驾驶鄂B*****轻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下甘湾返回大冶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途中,当货车行至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下甘湾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嗣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无责任)共计人民币170362.18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柯某甲驾驶登记在我名下的鄂B*****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41500.80元。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柯某甲虽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造成事故的过错主要责任在原告,故我只同意承担51%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9%的责任。

被告柯某甲辩称,我无赔偿能力,因我是被告吴某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由雇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柯某甲驾驶鄂B*****轻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下甘湾返回大冶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途中,当货车行至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桃花村下甘湾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147天(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17日),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双侧上颌骨、筛骨、蝶骨、左侧翼突内外侧板、骨性鼻中隔、左侧眼眶各壁多发骨折,全组副鼻窦积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左侧眼眶下积气,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炎,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左则股骨下端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挫裂伤,左侧小腿软组织碾压伤,左膝诸骨骨质疏松,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63269.73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系左上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分别属Ⅹ级、Ⅶ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42%,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3个月,后期复查及拔除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6000元;花鉴定费用2400元。此次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柯某甲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前系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后,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用141500.80元;被告柯某甲系被告吴某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鄂B*****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原告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收费票据、黄石市中心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摩托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甲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鄂B*****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甲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由被告柯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20%的责任。因被告柯某甲系被告吴某雇请的驾驶员,两被告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柯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某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吴某所有的鄂B*****轻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其因伤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费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63269.73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张某某因伤误工费为30967.55元(8.9月*3479.50元/月);护理费为18654.27元(28729元/年÷365*2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14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91131.60元(10849元/年*4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01.88元(34.67年*8681元/年*42%÷4);二轮摩托车损失酌定为3181.82元。以上合计373766.85元。

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损失12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损失251766.85元的80%,即201413.48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323413.48元,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41500.80元,余款181912.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志健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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