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74)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东营市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东营市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民、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修建海参圈养殖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河口区**以西,**盐场以东,**西南股以北,北到浅海防潮坝规划线10000亩海域使用权与被告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政府海域使用金及防潮坝管理费按占有面积比例分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一个月内交清海域使用金,延期视为放弃使用权,海洋局测量设计费及海域使用证办理费用出具收据后,甲乙双方按亩数分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违约,致使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完成10000亩海参池的修建。原告按与东营市河口区海洋渔业局的合同要求缴纳了4年海域使用金及测量设计费共计355210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6760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应分担的海域使用金及测量设计费,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投资,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海域使用金2600000元及测量设计费76050元,共计26760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测量设计费同意承担一半,海域使用金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修建海参圈养殖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按占有面积比例平均承担海域使用金和测量设计费,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一个月内应交清海域使用金,延期视为放弃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2、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在2011年至2014年,原告共缴纳原、被告合作开发的10000亩海域的海域使用金34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缴纳2011年至2014年10000亩的海域使用金340万元认可;

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缴纳1万亩的测绘费是152100元,被告按协议应承担76050元。测绘费就是双方合同中的测量设计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缴纳10000亩海域的测绘费152100元认可;

4、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东河海催缴(2014)01号文件、通知、海域使用金交费通知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6日,因被告未完工且迟迟不交纳海域使用金,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给原告下发海域使用金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前缴纳海域使用金,逾期将缴纳滞纳金。原告委托丁胜利将海域使用金催缴通知书、开工通知书、缴费通知书转交被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前来办理相关事宜。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复工、也没有及时缴纳海域使用金,被告无故拖延履行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记不清是否收到了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东河海催缴(2014)01号文件、通知、海域使用金交费通知。原告也没有催缴过;

5、东营市某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东营市某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2、东营市某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在位于原告的北边承包12000亩海域,由陈某甲施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施工,施工周期1年6个月,建设完工交付东营市某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通同时还证明在相邻的地块、地面条件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合理的施工周期最多为1年6个月,因此,被告应在2012年底交付合格海参池。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口区东六合东片海域综合开发项目规划布置图一份、被告的施工损失证明两份。拟证明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施工条件造成损失并停产,所以被告不应该缴纳海域使用金。原告质证意见:对河口区东六合东片海域综合开发项目规划布置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施工图纸应当经双方认可签字,该份布置图中既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是不是被告实际施工的图纸不确定。对被告施工损失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证明是否为牛某某、李某甲的本人签字不确定;2、即便是这两人的签字,也仅仅证明被告与上述两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两人所书写的损失额太随意,同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催缴过,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修建海参圈养殖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告承包的河口区东六合东片海域综合开发项目中划出10000亩与被告合作开发,分两个承包周期,第一个周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第二个承包周期自2026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被告投资开发完成后,原、被告各拥有5000亩海参圈养殖使用权,各自经营自负盈亏。政府海域使用金及防潮坝管理费按占有面积比例分担,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一个月内交清海域使用金,延期视为放弃使用权,海洋局测量设计费及海域使用证输费用出具收据后,原、被告双方按亩数分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缴纳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合作开发的10000亩海域的使用金3400000元,向东营市某工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缴纳原、被告合作开发的10000亩海域的测量设计费1521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建海参圈养殖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的10000亩海域的使用金及测量设计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占有的面积分摊,即原、被告各应当缴纳上述一半费用。故原告在缴纳了10000亩海域使用金及测量设计费后,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当缴纳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原告已经缴纳的费用3552100元(3400000元+152100元)的一半即17760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海域使用金及测量设计费共计26760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海域使用金及测量设计费共计177605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8元,由原告东营市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9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61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广飞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消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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