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斌与洪某某、程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690)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陈某斌,男,19××年××月××日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

被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华文,鹰潭市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斌诉被告洪某某、程某某与陈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世、被告洪某某、程某某以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斌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被告声称将大连某某岛物流中心填海工程的露天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书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2,3约定安全生产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先付10万元,进场后补足。如2012年5月7日前未进场开工,被告必须在2个月内将10万元退回原告,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生产保证金10万元交给被告,然而,该工程一直没开工,被告承诺的2个月内将10万元退回原告也未兑现。2012年4月8日,被告程某某又和原告签订一份《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声称将广西长美乡平肯硅石矿开采项目露天硅矿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同样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附件2约定原告付给被告押金50万元,第六个月后分3次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押金50万元,之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组织人员、设备、租赁场地等,进场准备施工,但原告等了好几个月,也没有开工,造成原告大额经济损失。2013年1月30日,因矿山不具备开工条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书》,双方同意中止之前的合同,并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终止合同书》的约定退回原告押金50万元和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另称,被告程某某的上述行为是与被告洪某某、被告陈某三人合伙承包的,三人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押金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施工合同书2份,终止合同书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

3、合作协议(陈某斌与杨某国)、借条(杨某国向杨某芳借款40万元,月息3份)、机械租赁协议(租赁费155,000元)、伙食费票据一组(共计8928元)、工人来回车费及住宿费票据(共计107,400元)、工人工资表(124,204元),证明原告进入工地三个月的损失情况;

4、三被告的合伙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洪某某辩称,其与另两被告合伙是事实,程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其是知情的,被告程某某负责联络施工队,其与被告陈某负责工地管理。对原告主张返还50万元押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损失,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工地尚未开工,不存在损失。

被告洪某某提供收据1份,证明其向广西环江群峰某某石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长美石英石硅项目安全保证金600,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向其支付5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其也同意归还,但对原告主张三个多月的损失部分,其不予全部认可,其认为原告进入工地约一个多月时间,并非原告所称的三个多月,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自身也是有责任的。被告程某某未提供书面反驳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其他两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行为,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及案外人陶某签订了一份《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被告程某某将大连某某岛物流中心填海工程的露天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陶某,合同书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2,3约定安全生产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先付10万元,进场后补足。如2012年5月7日前未进场开工,被告必须在2个月内将10万元退回原告及案外人陶某,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将安全生产保证金10万元交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出具了收条,但该工程一直没开工,被告程某某承诺的2个月内将10万元退回原告但未兑现。2012年4月8日,被告程某某又和原告签订一份《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将广西长美乡平肯硅石矿开采项目露天硅矿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同样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附件2约定原告付给被告押金50万元,第六个月后分3次退还。合同签订的同日,即2012年4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押金40万元,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加上之前大连某某岛物流中心填海工程的露天土石方爆破工程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程某某安全保证金50万元。之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并经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口头通知,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准备施工,直至2012年10月初,工地也没有开工,期间,原告雇请了一些工人在工地等待开工,被告洪某某也在工地负责管理。2013年1月30日,因矿山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书》,双方同意中止之前的合同,并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但被告程某某没有按《终止合同书》的约定退回原告押金50万元和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押金50万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3,532元,其中623,532元损失是由工人工资(124,204元)、伙食费(8,928元)、机械租赁费(155,000元)、工人车费和住宿费(107,400元)、借款40万元19个月的利息(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月息3分计算共228,000元)五部份组成。

另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承包长美乡平肯硅石矿开采工程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共担责任,盈利共享,风险共担,亏损平出,支出平摊。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陈某斌与杨某国是否系合伙关系不清楚,认为原告所称损失根本无法核实,本院将酌情综合考虑;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庭审质证,被告1和被告2均承认,被告3虽不承认,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洪某某提供的收据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施工合同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因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承包长美乡平肯硅石矿开采工程的协议书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洪某某、程某某、陈某应就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因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协议进行施工的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致使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在合同书上未就工程开工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就未开工造成窝工等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非因原、被告双方主观原因,而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同意归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长美乡平肯硅石矿开采项目《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备注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支付保证金六个月后分三次归还保证金,即自2012年10月8日后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保证金,但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50万元借款(用于交付被告工程安全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机械租赁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贺政国与杨某国之间的机械租赁协议及杨某国向贺政国出具的欠条,系不足以证明机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所租赁的机械与原告陈某斌承包的广西长美乡平肯硅石矿开采项目露天硅矿爆破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就原告所主张的工人工资(124,204元)、伙食费(8,928元)、工人车费和住宿费等(107,400元),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的陈述,这几项费用是实际存在一些的,但费用具体数额为多少,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院确实没有办法核实计算出具体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工资、伙食费、工人车费和住宿费等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程某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斌工程安全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9元,由原告陈某斌负担7,669元,由被告洪某某、程某某、陈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林芳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建红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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