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16)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雨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原告赵某诉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泽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家志、人民陪审员朱哲涵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李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8号绿岛湖园8号综合楼0101X号房屋、0201X号房屋,被告分别为其颁发了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0003XXX号、第201000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19日,被告下属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向原告作出《更正登记通知书》,告知原告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号绿岛湖园*号综合楼0101X号、0201X号房屋的房屋登记薄存在以下错误:一、房屋登记薄中记载0101X号建筑面积为1790.48㎡,经核查建筑面积应为1644.11㎡;二、房屋登记薄中记载0201X号建筑面积为1797.66㎡,经核查建筑面积应为1804.77㎡。通知原告在2014年7月19日前,到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案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可见,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书》是一种告知行为,而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通知原告向被告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更正登记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泽湘

审 判 员  罗家志

人民陪审员  朱哲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唐 璧

不服房屋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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