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56)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饶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务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被告姜某某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鞋材。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尽快归还货款,原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江温州人,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天雄皮革商贸城经营鞋底装饰生意,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到原告处订货,经原、被告在2013年8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对被告妻子王晓琴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鞋底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12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27,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王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倩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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