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25)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18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啸、孙俊翼,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秋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啸、孙俊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其与钮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钮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利息为10万元每月2000元,其于2013年3月6日交付钮某某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钮某某,金额为19.2万元。2013年7月2日,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其借款16.5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每月利息3000元,其于2013年7月2日交付钮某某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钮某某,金额为15万元。之后,钮某某未按期还款。现其请求判令钮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640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3日起、19.2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共计406080元。
被告钮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王某某与钮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钮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用途为商业运作;回报方式为:钮某某按10万元每月20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两个月结算一次,方式为提前预付。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以银行本票形式向钮某某交付借款19.2万元。2013年7月2日,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某某借款16.5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每月利息3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支付)。《借条》出具当日,王某某以银行本票形式向钮某某交付借款15万元。之后,钮某某未按期还款,王某某遂起诉如前。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主张所有借款按年息24%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借条》、银行本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借条》虽然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16.5万元,但王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9.2万元、15万元,现王某某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要求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标准,《协议书》约定的标准为10万元每月2000元,《借条》载明的标准为每月3000元,现王某某主张所有借款按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协议书》未作约定,故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条》中明确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故应按此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4.2万元,并承担该款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其中19.2万元自2013年3月6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15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止)。
如果被告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2元减半收取369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466元由被告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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