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99)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黄民初字第0304号

原告:周某某,女。

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朱某乙,男。

原告:成某某,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席某某,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成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10时许,朱某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与于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临海高等级公路与射阳盐场某某公司中心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朱某死亡发生的医疗费1763.4元;财物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朱某的病历档案资料及射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证明死者朱某抢救治疗的事实;3、朱某入院抢救的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1762.4元,证明原告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用;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检检查鉴定书,证明朱某死亡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5、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于某在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合法有效;6、于某的驾驶证、王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于某具有驾驶和行驶资格;7、死者朱某的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朱某已经火化;8、新洋农场城西社区证明及**县**镇**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并死者朱某与四原告的亲属关系;9、朱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朱某具有驾驶和行驶资格。

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有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朱某的医疗费1762.4元,应当扣除自费药369.61元,被告认可1392.79元。3、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时许,朱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射阳盐场某某公司中心路交叉口左转弯向东过程中,与于某驾驶的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朱某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朱某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762.4元。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死者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系死者朱某的儿子,原告朱某乙系死者朱某的父亲,原告成某某系死者朱某的母亲,上述四原告均是死者朱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于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369.61元的自费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死者为抢救而实际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均有发票相佐证,故对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致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予以作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因朱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2.4元;(2)财物损失酌定800元;(3)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4)丧葬费51279÷12*6=25639.5元;(5)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

以上第(1)、(2)项由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第(3)-(5)合计金额686399.5元,原告实际主张110000元,由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成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1125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明旺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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