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江苏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11)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射民初字第0676号

原告(被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江苏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原告)江苏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均不服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将(2013)射民初字第0676号案件与(2013)射民初字第0655号案件并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我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某某公司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足额发放工资,安排加班也不支付加班费。2012年9月起,某某公司长期不安排我上班,也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某某的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41.7元、支付2012年1月至5月工资475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9000元、支付加班费300元,合计29091.7元,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刘某某放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刘某某是自行离开公司的,其他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手续。2012年8月下旬,我公司数次通知刘某某上班,刘某某未到班,后我公司得知其已在南京某单位上班多日。2012年9月24日,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没有刘某某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2013年4月,刘某某通过投诉我公司取得该决定后申请劳动仲裁。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我公司未将决定送达刘某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1元。我公司认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因为刘某某长期离岗,无意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的决定是合法的,未送达也是因没有刘某某的准确地址,且未送达只是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1元的内容。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1元”。

原告(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被某某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不是自动离职。某某公司的诉称不实,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足或发放生活费。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我续签,应当支付两倍工资。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申请仲裁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中认为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不认可,其他均认可。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注:与刘某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致),证明双方发生劳动关系,刘某某擅自离岗。经质证,刘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某某是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从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卷宗内调取了如下证据: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刘某某工资社保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关于对刘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某某参保人员医疗账户划分一览表复印件、某某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委庭审笔录,其中某某公司提供的证人在2012年8月通知上班不错,但是让我当天去上班,打电话说:“刘某某你今天来上班”,我说“我今天在南京呢,去不了”,就结束了;对处理决定,我收到的时间为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应该是2013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经了解在南京工作”不是事实,也不是我未能到班,而是某某公司要求在家等通知上班,我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认可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作自动离职处理;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都属实。工资表中2012年2月、3月没有刘某某的工资,是因为他没有上班。刘某某作为员工,从2012年6月就离岗,到仲裁期间有七、八个月,应当到单位问问,但其没有去,证明他不在家。本院认为,刘某某、某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认为刘某某在2012年2月、3月未上班故未发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未约定试用期,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8日,合同约定刘某某从事收购工作。2012年1月、4月、5月、6月,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分别为450元、1140元、1460元、236.25元。2012年2月、3月,某某公司未发放刘某某工资。2012年7月,某某公司放假。201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车间主任通知刘某某当天去上班,刘某某说“今天在南京,去不了”。之后,刘某某未到单位上班。2012年9月24日,某某公司对刘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认为刘某某已于2012年8月起离开公司,经多次通知仍未到班,经了解,刘某某已在南京工作,经研究决定作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但这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直至2013年4月初经刘某某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才送达刘某某。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生产有相当程度的季节性。2012年5月9日以后,某某公司与未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我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00元/月、950元/月。

刘某某因与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4750元;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两倍工资19000元;支付加班工资300元;退还2011年11月罚款200元;违法约定试用期第二个月应支付两倍工资。仲裁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刘某某与某某公司自2013年4月起终止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1.7元、2012年6月工资713.7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36.25元、2012年7月工资950元、2012年8月15日前生活费380元,合计7321.7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某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或决定应送达刘某某,解除通知或决定没有送达刘某某,对刘某某不具约束力,刘某某申请撤销的应予撤销,但撤销解除决定后,劳动合同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裁决双方自2013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由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1.7元。刘某某、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刘某某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工资问题。2012年1月,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的工资为450元,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支付不足部分350元。2012年2月、3月,某某公司未支付刘某某工资,故应每月支付最低工资标准800元。(二)刘某某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两倍工资19000元问题。2012年6月,某某支付刘某某的工资为236.25元,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支付不足部分713.75元。2012年7月,某某公司放假,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其应支付刘某某工资950元。201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车间主任通知刘某某当天去上班,刘某某说“今天在南京,去不了”。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通知刘某某上班,刘某某即使当天在南京不能到班,但其在之后的几个月内都未到单位,故其未上班的原因不在某某公司,其要求支付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生活费343.2元。2012年5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未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31日支付刘某某两倍工资的补差1678.3元。(三)刘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某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送达刘某某,因该决定未送达给刘某某,故对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刘某某申请撤销,应予撤销。但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某某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质为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刘某某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时亦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刘某某经某某公司通知未上班,并在其后几个月内都未到班,某某公司可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且不属于违法解除。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原告)江苏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江苏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某某2012年1月、2月、3月工资1950元,2012年6月、7月工资1663.75元及两倍工资补差1678.3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生活费343.2元,合计5635.25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江苏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耿洪贤

审 判 员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明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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