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昌某某、吴某甲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56)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射黄民初字第041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俞、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某某。

被告:吴某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昌某某、吴某甲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嵇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某、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昌某某、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万元,并立下借据。吴某乙、傅文铁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偿还了3万元,下欠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昌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

被告昌某某、吴某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昌某某、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立下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归还时间于2010年月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据的借款利息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连带责任还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本据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及债权人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据连带责任还款担保时效为:本据借款人直至还清本据本息止。”傅文铁、王玲及被告吴某乙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原告陈述在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已经偿还3万元本金,下欠6万元未还。现原告认为债权未能实现,故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某某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昌某某及案外人王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昌某某与案外人王某系共同借款人,且未与债权人约定各自借款份额,故应认定两人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吴某乙与案外人傅文铁、王玲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三人之间未与债权人陈某某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昌某某、吴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含有“归还时间于2010年月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据的借款利息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字样。该归还日期处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日期,故应视为对还款期限无约定,其后的逾期利息亦应视为无约定。原告主张起诉之日以后(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利率标准没有相应依据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确属违约行为,本院确定起诉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6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乙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长江

审 判 员 董士玲

代理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明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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