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86)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大厦*幢**楼。

负责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佳丽 (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无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程某某申请撤回对无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蔡某某、被告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岳某坤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悬挂号牌为KP8**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程某某),沿惠山区长安金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号门前路段,碰撞同向前方蔡某某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B*****号中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岳某坤、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岳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蔡某某,该车在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医疗费281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9072.5元(45774元/年÷12月*5月)、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5592.72元【(23476元/年*12年+23476元/年*4年÷5*2+23476元/年*5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程某某是乘坐在别人的车子里面,是程某某乘坐的车子撞到其,其车子也产生了损失,程某某是受害者,其也是受害者,因为程某某没有和其协调好,所以其拒绝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经审理查明:

事故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5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岳某坤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悬挂号牌为KP8**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程某某),沿惠山区长安金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号门前路段,碰撞同向前方蔡某某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B*****号中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岳某坤、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岳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蔡某某,该车挂靠在无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蔡某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该车在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治疗及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即被送至无锡某某肿瘤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伴1示指近节基底及二、三掌骨头粉碎性骨折,环小指近节骨折;手背皮肤及皮神经断裂撕脱;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环指血供障碍。2015年6月1日,程某某又至无锡某某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外伤术后伴肌腱粘连。诉讼中,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某某中西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无锡市某某中西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某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四、各项主张。

1、医疗费。程某某主张医疗费28176.67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经质证,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蔡某某提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同意扣除非医药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认可18元/天,天数为32天。

3、营养费。程某某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

4、护理费。程某某主张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

5、(1)、残疾赔偿金。程某某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证明。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无锡居住满一年,不能适用城镇标准。

(2)、被扶养人生活费。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5592.72元【(23476元/年*12年+23476元/年*4年÷5*2+23476元/年*5年÷2)*20%】。提供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经质证,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

6、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按照事故责任,认可3000元。

7、误工费。程某某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45774元/年÷12月*5月=19072.5元。提供了无锡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考虑程某某的年龄,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赔付。

8、交通费。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程某某未提供证据,交通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暂住证、户口簿、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中型货车在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偏高,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2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2天=576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程某某已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等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程某某主张父亲程某甲(19**年*月生)、母亲岳氏(19**年*月生)、女儿程某乙(20**年*月生)、女儿程某丙(20**年*月生)、女儿程某丁(20**年*月生),四人至程某某定残前分别为64周岁、64周岁、8周岁、6周岁、1周岁,另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适用城镇标准,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12976.72元。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方有权选择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在交强险中的优先顺序,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程某某已提供了证明,证明其从事收废品行当。蔡某某、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服务行业的相关标准,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45774元/年÷365天*150天=18811元(取整)。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程某某的医疗费281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30372.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372.67元由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根据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6111.8元。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同疗效替代用药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某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9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81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5687.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5687.72元由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40706.32元。综上,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应赔偿程某某16681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6818.12元。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8元,由程某某负担9元、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负担3179元,该款已由程某某预付,某某财保苏州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姣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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