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江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78)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0925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开发区工业园高力**博览城**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周某 (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江某某、被告某某惠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江某某驾驶苏B*****轿车与袁某某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现诉至法院,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3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请求判令某某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惠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江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2年5月27日13时20分许,江某某驾驶苏B*****轿车在金惠路石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袁某某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轿车车主为江某某,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在某某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三、医疗及鉴定情况

事发当日,袁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膝内侧皮肤擦伤、左肺栓塞、双侧胸腔积液,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于7月11日出院。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1日出院。经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袁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

审理中,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松,骨折未累及关节面,不予认可该伤残结论,要求按照7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所在检查袁某某的文证资料,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并阅片后认为其右小腿肌肉萎缩,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根据有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要求按照7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赔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江某某赔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袁某某表示同意。

五、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袁某某主张医疗费75303.7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片子。经质证,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袁某某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认可1026元。本院认为,标准应为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6元。

3、营养费。袁某某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袁某某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认可50元/天的标准,计4500元。本院认为,袁某某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袁某某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明反映袁某某在无锡市某镇某五金商店工作,受伤后未到店里上班,休息期间单位不发基本工资,也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月工资6000元。庭审时,袁某某陈述在该店给业务单位安装五金、机械、维修,在该商店工作了8年,没有工资发放明细,没有操作证等资格证书,没有交纳社保,没有纳税。审理时,本院至该店进行调查,该店业主崔某陈述,袁某某自2006年就来店工作,从事机器修理,月收入60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没有工资单。一直居住在石新路**号。后本院又至该店附近的某家电商行进行调查,该商行店主鲍某陈述袁某某是在附近某五金店工作的,来锡已经有八年左右。经质证,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请求依法认定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的调查结果,可以证明袁某某事发前在该五金店工作多年,其主张月收入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五金商店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应当为36650元/年÷365天*180天=18074元。

6、残疾赔偿金。袁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提交暂住信息、惠山区堰桥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信息反映袁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达无锡市惠山区,于2013年3月12日注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袁某某于2006年开始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石新路**号。经质证,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认为,暂住信息反映的内容与居委会证明上的内容存在矛盾,袁某某未在无锡居住满1年,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暂住信息仅是反映办理暂住证的时间,惠山区堰桥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上述本院调查的笔录的内容均可以反映出袁某某事发前已经在无锡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认为应当考虑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500元为宜。

8、交通费。袁某某主张交通费15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3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7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5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片子、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暂住信息、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苏B*****轿车在某某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袁某某的损失首先由某某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袁某某上述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229.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已超出赔偿限额,由某某惠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计67229.79元,由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7060.8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2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未超过赔偿限额,由某某惠山支公司赔偿。综上,某某惠山支公司共计赔偿102200元,江某某共计赔偿47060.8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还应当赔偿1706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200元。

二、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60.85元。

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6元,由某某惠山支公司负担2185元,由江某某负担365元,由袁某某负担406元。该款已由袁某某预交,某某惠山支公司、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顾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平华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