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41)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二初字第199号

原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

原告曹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了写明“借据今借到曹某现金(人民币)计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以大写为准,按月息2.5%计息,定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逾期还款的,除按月利率2.5%计息外,还应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逐日支付违约金,直到本金本息还清。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造成诉讼的,借款人还需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出现财产转移或拖欠利息情形发生,在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据借款人:戴某某2013年6月18日”。而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7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的事实,并约定2014年6月17日归还,月息2.5%;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2.7%收费。

被告戴某某辩称:2013年6月18日,因我七里街社区下属三家轴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公司临时周转,将玉山县科轮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本房产证临时质押给原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时原告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因为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我本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原告所支付给我的63万元借款汇入我个人账户上后,我将该63万元钱分三笔汇入三个公司使用,江西得力轴承有限公司汇了33万元,玉山县科轮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汇了11万元,余款19万元全部打入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账户。原预计该笔借款三个月向原告偿还,后来因玉山县冰溪镇政府要求公司停止经营活动,等待改制,造成社区里面的三家公司财务不能独立,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5日经与原告结算,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到2014年6月15日止为56万元,所欠原告该56万元借款利息是以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6万元的借条,我本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就该56万元的借款利息,已向法院另行起诉,就该笔56万元的借款我会在另一案件中提出新的主张。因为向原告所借的该笔70万元借款利息是比较高的,在公司里面无法做帐,所以我提出先把借款本金还给原告,另外我借70万元钱给原告,双方不计息,利息相互抵消,后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是原告自己的事,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18日由被告本人以转账的方式借给江西得力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33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转借给江西得力轴承有限公司3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2013年6月18日,被告戴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一张格式性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人民币)计大写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元),以大写为准,按月息2.5%计息,定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逾期还款的,除按月利率2.5%计息外,还应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逐日支付违约金,直到本金本息还清。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造成诉讼的,借款人还需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出现财产转移或拖欠利息情形发生,在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据借款人:戴某某身份证号码362323196205270218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某某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曹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项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因该委托合同未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委托合同不作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江西得利轴承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5‰的四倍(20‰),对超过部份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违约金的约定系对原告损失的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收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7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另行起诉的2014年6月15日由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56万元的借条实为该70万元借款利息,因被告对其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按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方式计算,该70万元的借款到2014年6月15日止,利息及约金也仅为20多万元,而非被告所说的56万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94元,由原告曹某承担694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占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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