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07)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鸡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继英,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村。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某,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推荐人员。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继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当时约定每月15日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某某公司无故推脱拒不给付。被告某某公司所欠的劳务费用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劳务费9869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欠原告劳务费98694元,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盖章,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欠劳务费以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准。原告谢某某为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被告张某某本人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若原告没有相应的担保手续,被告张某某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其主张,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某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在此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谢某某、周某、林某、张某、姜某、郭某(曾用名郭甲某)、张某甲(曾用名张甲某)、孟令军共同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其中显示欠原告“谢某某玖万捌仟陆佰玖拾肆元整(98694元)”。“劳务地点: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北安上村东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时间: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15日。”“欠款单位签章处”盖有“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签字”处有“张力强”签字,盖有“张某某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未给付。2014年12月18日,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86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询问欠款证明上的担保人处“张某乙”签字是否是被告张某某本人的签字,其表示不知道,后合议庭向其释明,应明确回答上述问题,如果继续回答不知道,应视为被告张某某认可为其本人签字。其仍表示不知道。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公司理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用。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谢某某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谢某某劳务费98694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谢某某劳务费98694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是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而非被告张某某本人,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欠款证明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谢某某的劳务费986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谢某某提供的欠款证明中担保人的签字与被告张某某的名字不同,所盖手章是公司法人的印章,不能以被告张某某的手章来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审判长询问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欠款证明上的担保人处“张力强”签字是否是被告张某某本人的签字,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表示不知道。后合议庭向其释明:应明确回答问题,如果继续回答不知道,将视为被告张某某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回答依然是不知道。故本院认为欠款证明中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应为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字。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劳务费98694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慧新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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