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祝某某、河北某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70)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蓄电池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县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祝某某、河北某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某某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博、苗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5月3日,经中间人陈某介绍,被告祝某某在我处买走36,073元建筑钢材,并承诺在15日内付清钢材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祝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债务,直到2013年春节前偿还欠款17,000元,直至今日再无还款,被告电话打不通,短信不回,人也找不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祝某某偿还货款19,703元,并支付利息6,866元,共计合款25,939元。2、判决被告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5月3日收货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建筑钢材交给了祝某某,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物的事实;2、陈某证明一份,证明是其介绍被告祝某某去原告处购买的钢材。

被告祝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祝某某只是某某电池公司的收货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还款责任,而应由某某电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所述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9日张某甲、被告祝某某与某某电池公司(王某某)签订了承包某某电池公司钢构车间地基建设工程;2、2012年5月1日被告祝某某与某某电池公司(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在本公司钢构车间地基建设中,不包括所有的钢材原材料购买和所有的模板租赁费用,被告祝某某只负责收货和联系货源,其费用全部由某某电池公司承担;3、河北广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政府评估工程量款项中给付被告某某电池公司30万元。

被告河北某某蓄电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不应追加某某电池公司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诉状上,为提及与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合伙、企业分利、挂靠连带保证、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被告的情况。同时被告也没有追加被告的权利所以通知本公司参加诉讼有违程序公正。2、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既无口头也无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欠原告的建筑钢材款及利息。3、本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祝某某的工程款,本公司从未委托祝某某为收货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广宗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承揽了本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采用重置成本进行价格鉴证,相关费用包含了建筑原材料费用及地上物的价值;2、某某电池公司与张某甲、被告祝某某签订了拨款协议一份,证明三方根据对完成项目工程量的价格鉴证结论进行了分配;3、河北广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按照某某电池公司与张某甲、(被告)祝某某签订的拨款协议内容,将款项全部付清;4、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某某电池公司与张某甲、祝某某签订了承包某某电池公司钢构车间地基建设工程的事实。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3日,被告祝某某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36,073元建筑钢材,并出具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祝某某蓄电池厂工地用钢材,型号、价款、数量共计合款36,073元,交货人马某某,收货人祝某某,半月付清。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祝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转账给付原告17,0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祝某某偿还所欠货款19,703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利息为4,958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1,194元。被告祝某某对所欠货款及还款数额没意见,但其称是代被告某某电池公司收货,后付款也是被告某某电池公司给钱后,其转给了原告。

2012年5月1日被告祝某某与被告某某电池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祝某某在本公司钢构车间地基建设中,不包括所有的钢筋原材料购买和所有的模板租赁费用,祝某某只负责收货和联系货源,其费用全部由某某电池公司承担。下方有被告某某电池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祝某某的签名。原告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合同前后相差两三天,不可能更换印章。被告某某电池公司意见同上。

庭审时,证人陈某证实,与祝某某打过几次交道,2012年4月下旬,祝某某找到其说他承揽了电池厂工程,包工包料需要钢筋,要垫付资金,半月后付款,因其手头紧就介绍给了马某某,三人商定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后来马某某因欠钱之事找过,其与祝某某打过电话,祝某某说给钱,后来马某某没找,我认为结清了。

被告某某电池公司在建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采用重置成本进行价格鉴证评估,其中被告祝某某承包完成工程为,1号车间土建基础4000平方米,鉴定值74,060元(完成垫层,不含西面抗风柱基础);2号车间土建基础4000平方米,鉴定值194,350元(完成基础墩,不含西面抗风柱基础);3号、4号、5号、6号车间土建基础4000平方米乘以4,鉴定值1,026,040元(不含西面抗风柱基础、地梁);临建活动房,石膏板186平方米,鉴定值14,890元。合计总价款为1,309,34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祝某某分得766,650元,包括前期支付的49万元,扣除张某甲垫付电费3,000元,质保金13万元。被告某某电池公司分得542,690元,其中包括扣除预付款242,690元,转入王国勇(王某某的父亲)账户30万元(待返还宝马车后,将该款项直接划入双方指定的账户,由开发区监督办理)。

另查明,河北某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申请追加被告某某电池公司为被告,并没有法律明文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法律允许,被告祝某某的申请并无不妥,本院适用程序合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尚有原告19,703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合同的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辩称其代被告某某电池公司收货,应由被告某某电池公司偿还欠款,依据不足,且被告某某电池公司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祝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货款19,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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