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张某某、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69)

陈某某与张某某、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潭民二初字第45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候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平、人民陪审员赵德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记录,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财产保全,于2014年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张某某、候某某以其所有的船舶作为借款抵押,签订了《船舶抵押协议》,被告候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及后段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候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候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如借款人违约,利息按每月8%,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共计18000元;被告候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船舶抵押协议,拟证明被告候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某某、候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候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付款方式及还款方式等。2012年8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候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申请,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及所欠利息70000元,并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承诺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候某某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70000元,后段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0元,由被告张某某、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星

审 判 员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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