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931)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某中路北侧盘某府*栋*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门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4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银行账户上420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就6000000元承兑汇票的差额部分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约定: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签发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原告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叁佰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自愿为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实际借到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代偿了3000000元本金。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代偿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方本金应为2400000元。对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因此,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部分诉请。

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1、银行承兑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2、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3、委托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4、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3、如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应按主债权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代偿的,应按代偿数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十五的代偿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四,转账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代偿了3000000元本金。

证据五,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发票(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0元。

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承兑汇票协议书、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有冲突,保证反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重复且超出正常规定。第四组证据,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方支付律师费70000元明显过高。

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八张银行转账流水和一张担保费发票。1、2013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280000元的流水和担保费发票。2、2013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1400000元的转账流水。3、2013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600000元流水。4、2013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120000元银行流水。5、2013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2000000元银行流水。6、2013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2000000元银行流水。7、2013年8月2日,建设银行2000000元银行流水。8、2013年8月2日,建设银行400000元流水。(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确为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了20000000元,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00元,担保费800000元。

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担保费和保证金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担保费和保证金是就原告向贷款人的20000000元金额提供的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并不能对应本案3000000元的金额。同时,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就20000000元的借款均未向贷款人偿还,原告已经全部代偿。因此,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费和保证金是与20000000元的担保金额对应,而不是本案3000000元对应的金额。2、担保费系原被告双方和议一致的结果,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担保费不应在代偿本金中核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湘潭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编号:2013035),约定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发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同日,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编号为2013035的《湘潭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限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及因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为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应按原告代偿数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十五的代偿利息。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签订(九华支行)保字(2013)第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主合同号2013035号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为原告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签订(九华支行)保字(2013)第0004号《保证合同》及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3000000元本金。

另查明,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应向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本金数额为多少。二、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问题。三、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70000元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即应向原告偿还其代偿本金。被告高某某应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的代偿本金为3000000元-600000元=240000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的违约行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而不能就被告的同一违约行为要被告承担两种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已主张了利息损失,其再行主张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代偿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明显过高,也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现两被告主张调整,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将利息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约定若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但考虑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按本金240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0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承担20000元,由原告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妮

代理审判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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