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甲诉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及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2124)

河北省邢台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西行初字第29号

原告:侯某甲,邢台市**区**镇东前留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住所地邢台市**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李村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侯某乙,邢台市**区**镇**村农民,住该村。

第三人:侯某丙,邢台市**区**镇**村农民,住该村。

第三人:武某某,邢台市**区**镇西**村农民,住该村。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侯某丁,邢台市某某区***村农民,住该村。系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叔叔。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某乙,邢台市**区**镇**村农民,住该村。系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母亲,第三人武某某姑姑。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下称某某公安局)及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某某公安局,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及该三人委托代理人侯某丁、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0日某某公安局作出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某甲因宅基地争执,在东前留村自家门前与侯某乙三人发生争执,致侯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甲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侯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邢公行(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公。2012年8月3日原告女儿出嫁前,侯安恒带领其儿子侯某乙、侯某丙和其亲戚武某某等人,在我家门前挖了几条沟,并强行将一辆拖拉机横放在我家门口,致使原告无法出行,为此我找村委会、乡政府及派出所多次反映情况,但派出所及有关部门至今仍未处理。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某乙、侯某丙伙同武某某三人故意将停放在我家门前的拖拉机进一步前移,将我家门口堵得严严实实,我出去查看情况时,对方三人将我围住一顿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妻子和儿子出来劝架,对方还将我儿子头部打伤。事发当时,对方三人并未受伤。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办案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予撤销。由于被告未能依法办案并错误拘留原告,给原告一家造成了精神及身体的双重伤害,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台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及相关票据;2、侯世培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3、照片三张;4、邢台市某某区李村乡东前留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向某某供电局出具的函;5、证明一份;6、侯世培住院收据。

被告某某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13年2月25日13时44分许,在邢台市**区**镇**村,侯某乙与弟弟侯某丙、表弟武某某来到侯某甲门前空宅基地,计划发动存放于此处的拖拉机。侯某甲与其子侯世培、妻子林书红听到声音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后侯某甲回到家中拿出一把铁锨,殴打对方致侯某乙后颈部受伤(另一受害人武某某也被打伤头部倒地,但目前尚无法认定)。经法医鉴定侯某乙伤情系轻微伤。侯某甲持械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之处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此案的发生与原告强行将门口向南开及第三人将拖拉机放在原告过道处及原告女儿出嫁时对方不给予方便均有关。另我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到现场即录像并开展调查工作,从未见原告有伤,民警也多次当面告知原告如果有伤该鉴定的鉴定。但至今为止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办案机关提供任何伤情的材料。被告在人民医院找到侯世培,经与医生交流,医生也说没见他有多大伤。另原告称我局在办案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局作出的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册及侯世培病历一份。

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属于无理狡辩。原告紧邻答辩人的宅基地建房,并将门口开在答辩人的院子内侵占了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答辩人无奈之下,才将拖拉机放在自己宅基地边上,避免其侵占自己的宅基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13年2月25日答辩人三人想将拖拉机拉走,原告看到后,回到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向我们打来,致使侯某乙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武某某也被打伤头部倒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是合法也是合理的。原告声称是我们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的说法是无中生有的狡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凭单一份;2、证明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44分,某某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接报警电话,称在某某区李村镇东前留村发生打架。该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开始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13年2月26日该所受理了此案。该所经调查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某甲因宅基地争执,在东前留村自家门前与侯某乙、侯某丙、武某某三人发生争执,致侯某乙头部受伤。2013年3月20日某某公安局委托邢台市公安局对侯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3月28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3)16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是侯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2013年3月29日该所向某某公安局呈报延长办案期限,同日某某公安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5月27日某某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向某某公安局呈报对侯某甲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某某公安局经审批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侯某甲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侯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1日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9月18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某公安局作出的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侯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安局认定侯某甲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致侯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某某公安局应按上述规定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3)16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印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但在被告某某公安局向本院所提交的卷宗证据材料中,并未显示被告将该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从而使原告失去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的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洪

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

人民陪审员 朱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檀 晶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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