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张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2073)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邢台市某甲驾校校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邢台市某甲驾校出纳。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邢台市某乙驾校办公室主任。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强、秦兰,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邢台市某乙驾校业务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瑞霞,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某丙县某丙驾校业务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内丘县某丁驾校副校长。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内丘县某丁驾校业务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邢台市某戊驾校业务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原某戊驾校代理招生业务员。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邢台市某己驾校办公室主任。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郄某,邢台市某己驾校出纳。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邢台县某亥驾校业务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邢台县某亥驾校教练。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临西某庚达驾校校长。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临西某庚达驾校业务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邢台市某辛驾校业务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甲、王某乙、胡某甲、李某甲、刘某、赵某甲、张某乙、牛某、郄某、宋某、张某丙、连某、李某乙、郭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陈某甲、杜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二人通过购买假印章私自伪造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集贸市场治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此后,二人以每本30元至5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居住证通过被告人高某甲贩卖给多家驾校。某甲驾校会计被告人王某甲在征得驾校校长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后,以每本8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47本;某乙驾校业务员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郭某甲的授意下,以每本7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46本;某丙驾校业务员被告人胡某甲以每本55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38本;讯通驾校业务员被告人刘某在其副校长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每本8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32本;被告人张某乙委托某戊驾校业务员被告人赵某甲以每本10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20本左右,后被告人赵某甲本人又以每本60元至70元的价格委托高某甲购买伪造的居住证10本左右,二人共计购买居住证31本;某己驾校业务员被告人郄某在其招生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牛某的授意下,以每本7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16本;被告人张某丙委托某亥驾校业务员被告人宋某以每本6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16本;盛达驾校业务员被告人李某乙在其校长被告人连某的授意下,以每本8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14本;某辛驾校业务员被告人郭某乙以每本5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7本。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甲、王某乙、胡某甲、李某甲、刘某、赵某甲、张某乙、牛某、郄某、宋某、张某丙、连某、李某乙、郭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某戊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后变更对被告人郄某的指控,指控被告人郄某向高某甲购买3本居住证。

被告人宋某、张某丙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的办证数额提出异议,其记得就办了六七本。

被告人郄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的办证数额有异议,其只办了三本。

其他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高某甲在买卖证件中没有谋取巨额利益,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当庭提供扣押清单1份。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能成立,应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无罪。郭某甲没有因为办居住证获得利益,也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客观方面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乙委托他人代办居住证手续不全,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2、案发后,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案件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某乙没有获利,且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

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进行行政处罚。2、被告人牛某构成自首。3、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某己驾校买卖的16本居住证均是郄某经手办理的与事实不符。2、郄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郄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当庭提供报名单据16张、某己驾校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陈某甲、杜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二人通过购买假印章伪造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集贸市场治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此后,二人通过被告人高某甲将伪造的居住证贩卖给多家驾校,被告人高某甲每本给付陈某甲、杜某30元至40元。某甲驾校会计被告人王某甲在征得驾校校长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后,以每本8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47本。某乙驾校业务员被告人王某乙在驾校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郭某甲的授意下,以每本7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46本。某丙驾校业务员被告人胡某甲以每本55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38本。讯通驾校业务员被告人刘某在驾校副校长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每本8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32本。被告人张某乙委托某戊驾校业务员被告人赵某甲以每本10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20本左右,被告人赵某甲本人又以每本60元至70元的价格委托高某甲购买伪造的居住证10本左右,二人共计从高某甲处购买居住证31本。某己驾校招生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牛某以每本7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16本,其中被告人郄某经手办理3本居住证。盛达驾校业务员被告人李某乙在驾校校长被告人连某的授意下,以每本8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14本。被告人张某丙委托某亥驾校业务员被告人宋某以每本6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8本。某辛驾校业务员被告人郭某乙以每本50元的价格从高某甲处购买伪造的居住证7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郭某甲、王某乙、胡某甲、李某甲、刘某、赵某甲、张某乙、牛某、郄某、宋某、张某丙、连某、李某乙、郭某乙为了使其驾校招收的外地学员能够在异地报名参加驾驶证考试,而通过被告人高某甲购买伪造的居住证,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宋某、张某丙购买8本居住证,故认定二被告人购买8本居住证,对二被告人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丙、陈某乙、王某丁、贾某、王某戊、赵某乙、彭某、曹某、邢某、高某乙、李某乙欣、武某、李某丙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与本案指控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不予确认。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张某乙、牛某、张某丙、连某、郭某乙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中牛某在庭审中虽有反复,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刘某、赵某甲、郄某、宋某、李某乙能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将其违法所得缴至公安机关,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郄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1997年修订的《某戊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1997年修订的《某戊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某戊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赵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牛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连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张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郭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郄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对被告人高某甲违法所得6000元由扣押机关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负责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3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九、对伪造的239本居住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孙长山

审 判 员 邓延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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