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抚顺某铁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65)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某铁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秋令,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某铁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于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曲秋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在被告处存放及加工煤炭,被告收取存储费和加工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存放的煤炭卖掉,并起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1999)抚经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诉,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经(2003)抚中民合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792吨煤炭,价款817,56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2003)辽审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4)抚中民二合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2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提供新的证据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存放的煤炭,要求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供铁路垫付运费、使用费发票联(2张)、粉煤或原煤发票(12张)、运费发票联(3张)、货物运输签收证汇总表(1张)、沸腾沫煤款发票联(1张),上述票据由不同的公司盖章。共计19张,又提供煤发票联(17张)、货物运输签收证汇总表(2张),共计19张。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审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当初实际向第三方购买的煤炭数量及其实际售出的煤炭数量,但不能证明其当初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存放煤炭的具体数量,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其煤炭的事实及具体数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公司给付所侵占煤炭9523.88吨或给付折价款1942552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来案件审理时法院对某公司时任厂长任永杰的笔录,任永杰的证明、录音,这组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在某公司存放煤炭的数量并被某公司卖掉的事实;某公司提供了购煤15489.88吨放在某公司场地,某公司收取了某公司占地费、加工费及销售5966吨的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某公司在某公司处存放煤炭15489.88吨,某公司侵占9523吨的事实。2、某公司收取了某公司的占地费、煤炭加工费,证明其同意某公司在其场地放煤,其有义务为某公司看管存放的煤炭。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某公司将煤炭取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某公司主张的在某公司处存放9523.88吨煤炭。

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1、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多次审理,省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其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2、某公司诉讼请求10年前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两级法院驳回,其再次诉讼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一事再诉,原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1999年3月,某公司即在本院对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以“1993年至1995年间,在被告处存放各种煤总计6792吨,被被告卖掉,但煤款没有给付”为由,要求某公司给付货款817560元及相应滞纳金。案经本院一审、再审、申诉、重审、省法院二审,2004年12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24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按照某公司提供的支付场地费的凭证,可以确认恒盛公司在加工厂存放煤炭的事实存在。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在加工厂处存煤的具体吨数及时间,因此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其提供在加工厂处存煤的具体吨数和时间可另行告诉。”2013年3月15日,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返还侵占的煤炭8445.88吨(或折价款1942552.4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返还侵占的煤炭9523.88吨(金额未变化)。本院审理中,某公司表示其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欲证明进煤数量的证据(煤炭发票)和场地费、加工费等票据均复制于以前的法院诉讼卷宗,证明其从某公司处出煤炭数量的证据系新证据,新复制于其公司档案。某公司同时表示,其存放在某公司的煤炭当时由公司承包人董久文的外甥管理。某公司另提供了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永杰的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某公司在1999年3月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某公司返还煤炭6792吨,2013年3月提起诉讼时,要求返还煤炭8445.88吨,审理中,又变更为返还煤炭9523.88吨,某公司对主张的煤炭数量多次变化,表明诉讼证据的不确定性。(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24号判决确认某公司“在其提供在加工厂处存煤的具体吨数和时间可另行告诉”,现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侵占其煤炭9523.88吨而要求返还或折价赔偿,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其证明存放在某公司处煤炭的证据在原诉讼中既已提供,生效判决未能据此确认某公司存放在某公司处的煤炭数量。经审查某公司提供的欲证明从某公司处出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从某公司处实际出煤量,亦不能证明这些证据体现的煤炭与某公司有关。某公司提供的任永杰的录音资料证明内容与任永杰本人在已经终结的诉讼中的证实内容吻合,生效判决未认定任永杰证言效力。某公司否认与某公司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从某公司提供的场地费、加工费等票据记载内容看,不能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保管合同关系,故即使某公司证明了在某公司处存放煤炭数量和时间,亦不能证明某公司有保管义务。在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公司对某公司没有保管合同中的义务。且从诉讼时效角度出发,无论某公司基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提起的合同之诉,还是基于某公司处分其煤炭而提起的赔偿之诉,均属于债的范围,均受诉讼时效约束,虽然本案在(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保留了某公司再行诉讼的权利,但某公司亦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在2004年12月作出,某公司在2013年3月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系基于(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某公司主张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大连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汉营

代理审判员  韩 雪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健

物权保护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