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75)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巨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左玉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4时许在巨鹿县塔口村东杨官线第一个交叉路口,刘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与高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鹿县塔口村东第一条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刘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又与摆摊卖杏的吴某和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三车损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刘某甲、夏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刘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刘某和高某的驾驶证、冀E*****号小型轿车和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涉案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当事人(吴某、高某、刘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541、542、543号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4)病理字第6号河北省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4)第5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刘某案现场勘查、对当事人抽血、对被告人讯问、对证人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林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虹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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