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937)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邢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玉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张某某起诉原告欠款75000元,为了还款,原告与被告一块去邢台市某某投资公司贷款115000元,由于邢台市某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把115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将该笔款项全部扣留,致原告无法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代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原告款项75000元在被告手中保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2014年,张某某向被告借款60000元,由于被告与张某某不认识,而与原告关系较好,所以由原告担保被告才借款给张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及张某某还款,张某某拒不还款,无奈,被告同原告才一同到邢台市某某投资公司贷款,目的就是归还被告的欠款,邢台市某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将贷款交给原告后,原告随即交给被告,其中的60000元代替张某某归还被告,剩余的55000元归还其自己的借款。原告为张某某担保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既可以向借款人张某某追要借款也可以向担保人杨某某追要,原告杨某某代张某某归还借款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不应再起诉被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代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保存有75000元现金,被告自愿代原告归还张某某欠款75000元。证据2、(2014)邢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中75000元袁某某并未支付给张某某,法院判决杨某某向张某某偿还75000元借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但被告拒不向张某某支付,也不向原告返还,无奈之下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为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其本人也向被告借款55000元,被告为原告联系在邢台市某某公司借款115000元,邢台市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贷款115000元交给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交给被告,还了其借被告的55000元以及其为张某某担保的60000元,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不存在。证据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张某某借袁某某的60000元,)借条注明有张某某把轿车(本田奥特赛)作抵押的标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张某某担保的事实。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双方亲自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保存现金75000元,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虽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原告为张某某担保,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欠张某某75000元,为了还款,原告找被告帮忙贷款,原、被告双方一同到邢台市某某投资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贷款115000元,该款由被告袁某某保存,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还款协议书》,由被告袁某某代原告杨某某偿还张某某现金75000元,原因是被告袁某某为原告杨某某保存现金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代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保存现金75000元,明确表示代原告还张某某,双方之间实为无偿保管合同,现在被告没有还张某某,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理应返还,拒不返还是错误的,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六十六条,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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