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9769)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玉兴,男,系王某甲的亲友。

被告人:施某,邢台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前期开发副总经理。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银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邢台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瑞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区**路与**街路口东南角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润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邢台麒麟湾工地施工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等少数孔村村民尚未签订拆迁协议,对麒麟湾工地的施工进度造成影响。2011年5月24日,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进麒麟湾工地平整场地,并欲借平整场地之机拆掉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屋,为此被告人施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具体负责此事,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了两台钩机并通知了公司的有关人员。5月25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带领施工人员和钩机进入麒麟湾工地对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被守夜的孔村村民发现并阻止。经鉴定,被毁损房屋价值为77,92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李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投案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房屋为被告人毁损,此后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将此被毁损房屋上锁,使原告人无法看管房屋,余存房屋也不知何时毁损,现房屋已全部毁损。要求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房屋损失369,562.5元。提供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王某甲、王某乙就被毁坏房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人已对其表示谅解。就被毁坏房屋一事公司与王某甲家达成协议,签订协议时的黄某和左某甲均可证实协议中的18万元系被毁坏房屋赔偿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毁坏的房屋已闲置两年,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被告人系职务行为,故其主观恶意不深;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代理意见:双方就被拆毁房屋的损失已签订协议并实际赔偿,而且王某甲的房屋已与孔村签订了置换协议,故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供孔村旧村改造协议书。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所在公司已与王某甲、王某乙就所毁坏房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人对其表示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出于职务原因,公司已作赔偿,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代理意见:原告人提供的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不能认定房屋被毁价值,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而且原告人已与孔村村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协议,进行了房屋置换,故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供收据、证人左某甲、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应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在担任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开发副总经理期间,其准备在对该公司所属的麒麟湾工地进行场地平整时,借机拆掉位于该场地内的尚未签订拆迁合同的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屋,以保证工地施工,为此2011年5月24日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两台钩机及通知公司有关人员等具体事宜。5月25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带领施工人员和钩机进入麒麟湾工地对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被守夜的孔村村民发现并阻止。经鉴定,被毁损房屋共价值77,926元。案发后,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王某乙、王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对其二人被毁损的房屋进行赔偿,二人出具了对被告人施某、李某甲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是邢台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前期开发副总经理,中鼎公司的麒麟湾工程占用的是孔村拆迁后的旧址,大部分村民都已拆迁完毕,麒麟湾工地上只剩下王某甲等少数几户没有拆迁。麒麟湾工程的施工单位某集团在场地内建售楼部(幼儿园)时,这些人经常阻挠,其准备趁他们不在的时候将这些平房拆掉,以保证工地施工。2011年5月24日下午其安排李某甲具体办这件事,其让李某甲联系机械准备第二天凌晨进入麒麟湾工地平整场地,并将剩下的几户平房拆迁掉,其还让李某甲通知多去些公司的人。李某甲联系了两台钩机、一台铲车,谈好的价钱共2万元,他向其做了汇报,其同意了。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吴某给其打电话说工地打起来了,其赶到工地看到工地北门站了很多人,工地里有两台钩机被村民扣了,停在那里。后来其了解到钩机拆了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子,但没有拆完,正拆的时候孔村村民过来把钩机司机和公司工作人员都赶跑了。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子已经有两年没住人了,也没有家具,拆掉房子是为公司施工创造条件。

(2)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5月5日公司取得了麒麟湾工地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工地上有几户没有拆迁,妨碍施工。公司准备平整场地时,将场地上的这几户的房子拆掉。5月24日下午,施某让其找两台钩机到工地上拆房子,其通过阳阳找了两台钩机,双方谈好每台钩机1万元,次日凌晨2时开始平整场地。次日约1时30分时,其和施某、贾某、吴某到了麒麟湾工地,现场还有二十多个中建五局的工人,大概2时左右,那两辆钩机来了,刚拆了有两间房,孔村的村民就过来,过来就开始砸钩机,其打电话报警,民警来了之后,村民先打了施某,后来施某上了警车,村民就围住其进行殴打,有二十多人,其头部被打流血了,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在孔村有一处平房,该房周围大部分的房子都已经拆迁完毕,还剩下四、五户未拆迁。因担心开发商强行拆迁,其和同村的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在附近看房子。凌晨2时30分许,王某丙把其喊醒说有铲车来拆房子,王某丙和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其和张某乙往其的房子处走。其看到一辆钩机正在拆其的房子,南侧还有一辆钩车正在拆其兄弟王某乙的房子,周围还有很多年轻人。其冲他们喊拆的是其的房子,但他们不听还把其捺在地上,这时有人往路上跑,然后其余的人都跑了,只剩下钩机和司机,其拦住钩机不让走,司机锁了车门也跑了,其用砖头将钩机前挡风玻璃砸坏,又将钩机的柴油都放掉。当天凌晨其的房子被拆了一半,王某乙的房子被拆了一半,其房子里没有别的东西。那些人只是把其捺在地上,不让其往前走,没有打其,其也没有打他们。张某乙去的时候手里拿着手电和铁锨,所以那些人把他捺在地上时踹了他几脚。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当日2时左右,其接到哥哥王某甲的电话说其的房子被强行拆了,让其赶紧过去。当其到房子处时看到其房子的西屋被拆平了,北屋被拆了一半,现场有两台挖掘机,其中一台的窗户碎了,警察在现场。其已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对其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拆毁房屋进行了赔偿。其还出具了谅解书对施某、李某甲表示谅解。

(5)证人王某丁证言,当日凌晨2时左右,其接到弟弟王某乙的电话说有人强行拆迁,于是其赶到现场,看到王某乙的房子北屋被拆倒了一半,西屋全部拆平了,王某甲家的房子也拆平了。有两辆挖掘机停在现场,其中一辆的窗户被砸坏了,警察也在现场。

(6)证人张某乙证言,因为拆迁工地上有村民的房子,为防止开发商强行拆房,当天其和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值班守夜。凌晨2时30分许其听见有机器轰鸣的声音,其出来后看见两台钩机从北侧开进来,还有很多人,他们把其按在地上,还踢其。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他们就散了。

(7)证人张某甲证言,其和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在孔村旧房子处守夜,2时30分时听到发动机的噪音,从窗户向外看,看到有七八个人,还有两辆挖掘机和一辆铲车正往工地里开。感觉他们要强行拆房子,其就电话报警,王某甲和张某乙先下去了,其下楼后看到有四五个年轻男子将张某乙按在地上,王某甲也被几个年青人围在一边,两挖掘机正在拆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房子。其赶紧给王某乙打电话,并跑回了家,等其再下来的时候警察就来了,现场只剩下两台挖掘机,其中一台的窗户碎了,油也被放光了。

(8)证人王某丙证言,其和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看守房子,凌晨2时30分时,听见机器的轰鸣声,其上到楼顶上看见工地上出现两台钩机和很多人直奔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房子,王某甲和张某乙下楼去制止他们强拆,其打电话报警,其和张某甲在楼顶上看到两台钩机拆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房子,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那些人都跑了其才下楼。

(9)证人贾某证言,5月24日下午施某告诉其明天凌晨到麒麟湾平整场地,让其看着点,在麒麟湾工地李某甲指挥两辆钩机拆迁房屋,现场有约三四十个人。

(10)证人赵某证言,5月24日下午其接到施某的电话让其和公司的人明天凌晨3点去老孔村旧址平整场地,次日其来到老孔村旧址见到公司的李某甲、贾某、孙某和吴某,除此之外还有两台铲车和一些承包方的工人。李某甲在现场看着铲车干活,他让其去现场南面看着,铲车刚干了十几分钟,其看见从南面过来七八个男子,手里拿着铁锹、棍子冲过来要打人,其看情况不好就往南跑,跑到团结路上其给施某打电话说有人捣乱,之后其就回公司了。当天五六点钟时其在公司听说李某甲在工地被打了,铲车也让人砸了。

(11)证人孙某证言,5月24日施某通知其和赵某、李某甲、贾某次日凌晨3时到孔村配合拆迁工作。次日其到了拆迁现场,看到有一个钩机正在拆房子,拆到一半时,其看见从南边跑过来二十多个人,手里都拿着洋镐把、铁锹,其和赵某走过去看到那些人跑去砸钩机,其和赵某怕挨打就跑了,跑的时候碰到了贾某,随后其就回家了。

(12)证人洪某证言,其是麒麟湾工程的工程部经理,工地上有几户一直没有拆迁并阻挠施工,就此情况其曾催过施某让他想办法拆迁,否则影响工程进度。5月25日上午其听说因拆迁钩机被孔村村民扣了。

(13)证人于某证言,5月24日下午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要雇钩机干活,让凌晨两三点钟去孔村平整场地。次日李某甲把钩机领到平房处让其拆掉,其正拆的时候有人把其的钩机围住,用砖头、洋镐把儿砸钩机玻璃,当时钩机前后都是人,钩机开不走,其就跳车跑了,当时钩机的玻璃被砸坏了。钩机的老板是李某乙,其是钩机司机。

(14)证人李某丙证言,钩机老板姓田,其是钩机司机。当天老板让其到太行路的一个路口,后来有开发商的人把其开的钩机领到工地的平房处,让把房子拆掉,房子拆了一半时,其看到于某的钩机停在里面了,从南面过来二、三十个人,手里拿着棍子,其看到这情况就停下钩机,锁好门往外跑,刚跑到车门口就听见其的钩机玻璃被砸坏了。

(15)证人田某证言,5月24日下午其接到李某乙电话说去干活,其就让司机去了。凌晨2时30分许,司机给其打电话说孔村工地出事了,其赶过去把司机从路边接走了,看到其的钩机玻璃被砸碎了。司机说开发商让拆孔村的房子,正在拆房时村民拿着棒子开始打开发商和工人,司机怕挨打就跑到路边了。

(16)证人李某乙证言,有人联系其到孔村麒麟湾工地平整场地,因需两台挖掘机,于是其又联系田某。次日,其把其的挖掘机送到麒麟湾工地就走了。凌晨两三点时,司机于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不让施工并且把挖掘机砸了,他跑了。其马上开车把于某接走了。

(17)证人左某乙(系孔村村主任)证言,中鼎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军需学校南门对面孔村旧址这块地的使用权,但这块地上还有几户没有拆迁,其中包括王某甲和王某乙。在5月25日之前施某就对村里说因为西边在挖槽要平整东边的土地。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王某甲被毁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1,391元;王某乙被毁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6,535元。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1)城镇房屋界墙申报表、院落平面图,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房屋的登记情况。

(22)孔村旧村改造协议书样本,证实孔村旧村改造协议书样式。

(23)孔村未签署置换合同户清单,证实案发时王某甲、王某乙系未签署置换合同户。

(24)土地成交确认书,证实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竞得编号为(2011)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李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

(26)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抓获情况。

(2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其和王某乙协商王某乙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其与王某乙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施某、李某甲所涉嫌毁坏财物案中王某乙被拆毁平房的赔偿问题也一并解决了。2014年3月27日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施某、李某甲拆毁其房屋的行为表示谅解。

(28)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胡某与王某乙就王某乙的房屋及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29)谅解书,证实2013年11月21日王某甲、张某丙出具谅解书、2014年3月27日王某乙出具谅解书,均表示其被拆毁房屋经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施某、李某甲谅解。

(30)协议书,证实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丙就该公司平整场地时损坏的王某甲未拆迁房屋,补偿其18万元。

(31)证人张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当庭证言,证实其与中鼎公司姓黄的经理达成赔偿协议,当时孔村的左某甲在场,协议中的18万元其已从该公司领取并打了收条。协议书和谅解书都是其签的字,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也是其签的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妻张某丙与邢台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该公司平整场地时损坏王某甲的未拆迁房屋达成协议,张某丙已领取该18万元补偿款。王某甲与孔村居委会已签订旧村改造协议书,对房屋进行置换。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担任房地产公司前期开发副总经理期间,为加快工程进度,指使其公司下属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整场地时将工地内尚未拆迁的房屋予以拆除,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指示联系钩机并通知人员,被钩机拆毁的房屋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妻张某丙虽当庭否认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某甲的被毁房屋进行了赔偿,提出协议书中18万元并非对被毁房屋的赔偿,但其与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双方就王某甲被毁房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证人黄某、左某甲证言均证实协议中的18万元系对被毁房屋的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提供的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被毁房屋损失未获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人施某、李某甲所在公司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长山

审 判 员 邓延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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