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33)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邯县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陈银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丝,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56000元,因被告不能如期给付货款,双方达成归还欠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和欠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6500元,2013年2月2日偿还2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21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铁丝货款156000元及利息6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1年12月4日给原告1千万元,2012年12月12日给原告2000元,2012年9月20日给原告2000元,2011年12月15日给原告5000元,2011年1月24日给原告15500元。2、原告应退还我除货款之外的80多万元。3、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货款不应收取利息。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156000元,约定3年还清,协议中约定月利息欠款按1%计算。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二,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1日郝某某所打欠款证明、2009年1月22日证明、2009年12月30日欠款证明、2011年1月24日欠款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每年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欠原告15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一,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3日还款1000元条、2013年2月2日还款2000元条、2011年12月4日还款1千万元条、2012年12月12日还款2000元条、2012年9月20日还款2000元条、2011年12月15日还款5000元条、2011年1月24日还款15500元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7次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还款1千万元条有异议,认为该条上从小写上看是1000元,大写上是原告给被告打收条时笔误把“元”字写成了“万”字。1千万元数额巨大,被告应以银行走账的形式还款。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还款条,该条上书写“今收到郝某某现金壹仟万整(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该收条上书写的现金数额大小写之间相互矛盾,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郝某某收到被告现金一千万元的真实性,单凭借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一千万元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原告也只承认收到现金10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该收条数额为1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1、郝某某共欠李某某铁丝款156000元,计划3年还清。第一年归还3万元,第二年归还5万元,第三年归还剩余款7万6千元;2、所欠款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计算,每3个月结息一次;3、本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6000元及利息65100元未支付。在诉讼中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千余万元,且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归还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全面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及时支付。利息的数额按月利息1%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6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共计60个月,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28500元共计65100元,即1560元X60个月-28500元=65100元。被告在诉讼中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千余万元的事实,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所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关于归还欠款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了《归还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被告所欠款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本院对被告所述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铁丝货款156000元及利息65100元.

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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