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17)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敬锐,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涛,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敬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9月,在抚顺市新抚区浙商国际商贸城一楼A**档口,趁店主不备,将店内一个垃圾桶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垃圾桶价值人民币8元。
2、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浙商国际商贸城一楼A**档口,趁售货员不备,将店内一个电水壶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电水壶价值人民币90元。
3、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浙商国际商贸城一楼A**档口,趁店主不备,将店内一把餐刀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餐刀价值人民币7.50元。
4、被告人赵某乙于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Z**档口,趁店主不备,将店内一件棉裤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棉裤价值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由赵某乙掩护,赵某甲将一件棕色睡衣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160元。
6、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将一件花色睡衣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150元。
7、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1日1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分三次趁售货员不备,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将一件灰蓝色睡衣、一件暗红色睡衣、一件灰蓝条睡衣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515元。
8、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5日1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分二次趁售货员不备,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将二件暗红色睡衣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375元。
9、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11日1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分二次趁售货员不备,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将二件樱桃红色睡衣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310元。
10、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将一件蓝色睡衣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150元。
1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19日1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将一件红色睡衣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165元。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被害人刘娜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有合法财产,且赵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并未盗窃过电水壶和垃圾桶,在亮莊内衣店内只盗窃二次,且盗窃的二件睡衣估价过高,实际价值不应超过15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电水壶和垃圾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到亮莊内衣店盗窃的次数没有异议,除赵某甲自认拿走二件睡衣外,其余应认定为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对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其并未盗窃棉裤,从亮莊内衣店只盗窃两件睡衣,其余都没有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盗窃棉裤,证据不足,该起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在亮莊内衣店内盗窃六次,有四次为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疏于管理,由赵某乙掩护,赵某甲将一件棕色睡衣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160元。
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疏于管理,将一件花色睡衣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1日1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疏于管理,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分三次将一件灰蓝色睡衣、一件暗红色睡衣、一件灰蓝条睡衣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515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5日1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疏于管理,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分二次将二件暗红色睡衣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375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11日1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疏于管理,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分二次将二件樱桃红色睡衣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310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疏于管理,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将一件蓝色睡衣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月19日1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亮莊内衣店”内,趁售货员疏于管理,由赵某甲掩护,赵某乙将一件红色睡衣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睡衣价值人民币165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共盗窃七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25元;被告人赵某乙盗窃六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75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亮莊内衣店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次日,新抚公安分局给予被告人赵某甲行政拘留十日、赵某乙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当日二被告人被送往拘留所执行。同月30日,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其所经营的亮莊内衣店营业员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盗窃店内衣物的嫌疑人,其于2014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柯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亮莊内衣店售货时均发现有两名女子在店内选购衣物,后调取录像资料发现衣物被盗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回放亮莊内衣店的录像,发现二被告人到店内盗窃衣物的时间及被盗衣物数量等事实。
5、估价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所盗窃物品的实际价值。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亮莊内衣店窃取衣物的时间及数量等事实。
7、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与姐姐赵某乙共同在新抚区裕民商场二楼亮莊内衣店内盗窃两件睡衣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赵某乙对其与妹妹共同盗窃两件睡衣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在新抚区浙商国际商贸城内盗窃垃圾桶、电水壶和餐刀,以及被告人赵某乙在新抚区裕民商城二楼盗窃棉裤的事实,因仅提供了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并无报案及立破案材料等其他证据,此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从亮莊内衣店内除盗窃二件衣物外并未盗窃其他财物,未窃得财物的行为应属盗窃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折抵刑期9日。)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折抵刑期9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靖
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
人民陪审员 罗晓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华文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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