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968)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莫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个体户。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浩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仁长和人民陪审员银星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自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位于广西宜州市同德乡XX大理石场,2010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石场改由被告以承包的方式独自经营。被告承包经营后,招用农民工陆某某到石场劳动,2011年8月10日,陆某某在劳动中发生工伤,2012年11月27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该工伤案调解结案,原告向陆某某支付工伤赔偿款51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双方原合伙经营的XX大理石场实际上已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有义务监督、管理石场的生产安全工作。陆某某的劳动成果实际上由被告支配和享受,陆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相应赔偿义务也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代被告支付给陆某某的51000元工伤赔偿款,属垫付行为,被告有义务将该垫付款赔偿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调解决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5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改由被告承包经营石场事实。3、(2012)宜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陆某某发生工伤,原告代为垫付51000元工伤赔偿款事实。4、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将51000元赔偿款交法院转交陆某某事实。5、(2013)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宜州市法院认定原、被告的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被告是承包行为,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

被告廖某某辩称,一、因被答辩人与案外人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而产生的51000元费用,应由被答辩人独自承担。二、案外人陆某某若依法追索工伤赔偿金的,该笔赔偿款依法应由宜州市同德乡XX大理石场承担。三、即使答辩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也仅是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亮明大理采石场是莫某某经营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原告调解的事情,自己不在场。本院认为(2012)宜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充分考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系宜州市同德乡XX大理石场的采矿权人,从2008年12月起持有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现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10年7月26日,原告莫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廖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采石场作为生产基地,乙方负责投资设施责备和签订供应合同,共同管理和生产石料。因产量不高,双方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协商于2010年12月26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廖某某自行投入生产。2011年8月1日陆某某到XX大理石场做炮工,2011年8月10日下午,陆某某在工作中被山上落石砸伤右肩。陆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对XX大理石场业主莫某某提起工伤赔偿的起诉。2012年11月27日,经调解原告莫某某与陆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莫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陆某某各项损失51000元,定于2012年12月4日一次性付清;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内容已被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书当日生效,生效后,原告莫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履行调解书内容给付赔偿款。2013年12月11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就工伤赔偿款问题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莫某某有权向承包人被告廖某某追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莫某某将XX大理石场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廖某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使劳动者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案中,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将XX大理石场承包给被告廖某某,在廖某某经营期间造成案外人陆某某人身伤害,原告莫某某作为XX大理石场的投资人,依法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有权代表XX大理石场与案外人陆某某鉴定《调解协议》,被告廖某某以原告莫某某与案外人陆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产生的51000元费用由原告莫某某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莫某某基于补充协议与被告廖某某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按照(2012)宜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履行义务完毕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生效的(2013)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其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廖某某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廖某某以由XX大理石场承担责任、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原告莫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某给付垫付的工伤赔偿款51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代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5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浩林

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自元

追偿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