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51)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董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百旺开发区*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钟信、莫耀文,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林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建设位于河池市城东百旺片区的XX公寓,在商品房销售期间,被告在小区工地大门上悬挂销售广告,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了具体说明和承诺,“公寓内配备有19间个人车库,60个露天车位和篮球场,周边有绿化带……”,并且多次在《广西**信息》河池版报刊上发布相同内容的销售广告。原告相信被告在广告上的具体说明和允诺,认为被告所开发的XX公寓小区环境优美,有足够的停车位可以停车,有篮球场可以健身,小区周边建有绿化带,是理想的居住之地。遂于2010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公寓商品房X栋X单元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2010年12月30日,原告接收商品房时,被告在XX公寓内已按原先的具体说明和允诺建设60个露天停车位、篮球场及周边有绿化带等相关配套设置,并用水泥砂浆对场地进行硬化。2013年7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在销售广告中允诺公寓内60个露天车位、篮球场和绿化带等相关设置,只是为了吸引原告购买商品房的虚假宣传,建设停车场、篮球场和绿化带的用地并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已责令被告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宣传资料和承诺亦应当视为合同的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悬挂在小区大门上的销售说明和承诺书;

3、**信息报河池房地产版;

证据2—3,证明被告在小区工地大门上悬挂销售及多次在《广西**信息》河池版报刊上作出承诺“公寓内配有60个露天停车位和篮球场,周边有绿化带……”;

4、《商品房买卖合同》;

5、交房通知书;

6、收费单据;

证据4—6,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XX公寓商品房一幢X单元X号房,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7、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接受商品房时,被告在XX公寓小区内已按原先的说明和允诺建设60个露天停车位、篮球场及周边有绿化带等相关配套设置,现已另起新围墙,将以上设施隔离在小区之外;

8、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规划验收)意见告知书,证明2011年6月17日,河池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XX公寓进行现场验收时,认为用地西侧围墙外建修的球场兼停车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

9、河综国土责改字(2013)第7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10、河综国土罚决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9—10,证明河池市国土资局依法责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用来建设停车场兼篮球场的1872.89平方米土地,没收非法占地上的构筑物,并进行罚款,合同内容已无法履行;

12、XX公寓业主参与诉讼人员名单(2012年10月26日),证明XX公寓小区74名业主于2012年10月26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现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2011年1月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已经澄清广告的建设项目不在小区的配套设施内;

二、本案广告所涉及的露天停车位及篮球场等设施为“XX公寓”开发规划范围之外,其并非最高法院(2003)7号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原告所主张的广告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三、本案原告没有购买停车位和篮球场,被告是否按广告中刊登的信息建设停车位和篮球场对原告未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XX公寓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XX公寓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XX公寓小区规划平面图。

证据1—3证明XX公寓小区开发规划内没有露天停车位、篮球场及绿化带。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绿化带、停车位等相关设施不包含在规划内,恰说明被告欺骗原告,且被告多次在广告宣传小区内有停车位、篮球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证据7、8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诉争的停车位、篮球场、绿化带在XX公寓小区规划之外;对证据9、10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取得地号为NN-NNN号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2535.85平方米,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取名“XX”公寓楼)。此后,被告多次在《广西**信息(河池版)》上刊登销售广告以及在“XX”公寓楼小区建设施工现场张贴广告均明确“公寓建设面积14414㎡,公寓内配有19间个人车库,60个露天停车位和篮球场,周边有绿化带……”。

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XX”公寓楼X栋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为84.6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5.46平方米,总价款为1984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1年2月2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当时“XX”公寓西侧修建有停车场兼篮球场,并全部用水泥硬化,四周建有围墙。2011年6月17日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XX”公寓小区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规划验收)时,认为该小区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用地西侧修建的球场兼停车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要求广西某房地产公司限期改正。尔后,被告将停车场兼篮球场与“XX”公寓小区之间用围墙进行隔离。

另查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林某。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11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8日林某分别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社区**组村民签订共七份《土地经营权(含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把农户名下1872.39平方米(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营权(含所有权)转让给林某经营使用;2010年1月被告使用该土地建设“XX”公寓小区的露天停车位和篮球场等。2013年6月9日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被告的上述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一直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要求林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1872.39平方米土地,腾空非法占地上构筑物。2013年7月3日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72.39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当事人非法占地上的构筑物;三、对当事人非法占用的1872.3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处罚金额共计人民币28085.85元。

2012年10月26日,原告董某某与“XX”公寓楼小区其他74户业主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因其诉讼请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经本院立案释明,原告先行提起了与被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纠纷及水电安装费纠纷的诉讼,上述诉讼经一、二审审结后,原告逐于2014年10月21日正式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广告许诺的内容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西某房地产公司的宣传销售广告如何定性;2、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但对于宣传广告中的内容符合“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说明和允诺具体确认”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确有重大影响”两个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要约。由于本案讼争的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设施并未在“XX”公寓小区建设规划红线图范围内,故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在广告中所作的配套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设施的宣传内容不应视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故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所刊登的广告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虽然XX公寓小区规划范围内并未配备有露天停车位等配套设施,但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为了商品房的销售,在广告宣传时对XX公寓小区内配备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配套设施进行明确具体的允诺,该允诺内容具体明确。结合XX公寓小区所处地理位置情况,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上述配套设施的宣传内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确有重大影响,该广告宣传内容已构成广告许诺。虽然广西某房地产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以个人名义与周边农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在受让土地上建设了露天停车位等配套设施,欲实现其广告允诺,但由于建设XX公寓小区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配套设施所占用土地已被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设施为非法构筑物,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所允诺的露天停车位等设施实际无法正常使用,故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广告宣传XX公寓小区内配备有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的宣传为虚假宣传,对买受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已构成了欺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虚假宣传XX公寓小区内配套有露天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补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了广告宣传中的附属设施对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及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相应损失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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