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92)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一初字第1127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王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抚顺市体育运动学校校长,住顺城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前、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由于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29日在新抚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单间归我所有,两室归被告所有,但由于在夫妻存续期间已将两套房改为一体走一个门,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同意归还我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另开门,将属于我的房屋归还我。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2012年6月29日办理离婚时双方仅就房产作出约定,单间归原告,套间归我,两套房屋相毗邻,当年投入大笔资金对两处房产进行结构改造,生活功能合一无法分割,原告要求返还,另改门及重新装修的费用如何承担。同时我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享有102.6万元的债权和42万元的债务,我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债务,每人21万元。现在原告要求腾迁的房屋价值8万左右,如果原告不主张房屋,我同意免除原告应承担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2年6月29日经抚顺市新抚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名下私有房屋单间56.42平方米,坐落于顺城区,归原告李某所有;孙某某名下套间79.39平方米,坐落于顺城区归被告孙某某,无债务或其它财产。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相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将两处房屋打通,二处房屋形成一个整体。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居住在房屋内,现以答辩理由拒绝腾迁,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腾迁房屋。另查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另有102.6万元的债权及42万元的债务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商品房交易合同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原告请求履行离婚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名下房产与原告名下房产功能合一、无法分割一节,本院充分考虑房屋现状及分割可能造成扩大损失等问题建议双方协商折价补偿,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认为其所有房屋价值三十万元,被告认为是八万元,本院无法折价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求应予支持,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可待有充分证据后由权利人另行告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顺城区浑河北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56.42平方米)房屋中迁出,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某;

二、因房屋分割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凌云

人民陪审员  商树波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楠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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