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诉白某甲、周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924)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高明,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某甲、周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我单位与被告白某甲签订了工业品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白某甲购买我单位一台HQY3***B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价款130万元,发货前合计付货款26万元,余款104万元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并由我单位为其贷款承担责任。现被告未按贷款约定还款,故由我单位为被告垫付贷款584879.1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实是我签订的,但实际是王某乙购买的,且设备一直由王某乙占有、使用,关于银行贷款是否按约定还款我不清楚。另外承诺函并不是周某甲本人签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与被告白某甲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白某甲按约定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办理了两年按揭贷款104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同意原告与被告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因此被告白某甲自贷款后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欠贷款584879.17元均由原告方为其垫偿。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另查明被告白某甲否认周某甲在承诺函上签字,并提出该设备系王某乙购买与其无关的协议。审理中被告白某甲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按揭贷款设备处置协议、回购通知书、垫款代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光大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白某甲与贷款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原告与光大银行的合作协议相关条款,同时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欠款为借款。因此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为被告垫付了所欠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付原告的垫款。现被告以与他人有协议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垫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本案虽然是买卖设备引出的欠款,但实际是欠付银行贷款,所以关于被告白某甲办理银行贷款后理应由债务人偿还是合法的。对于白某甲与他人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的贷款584879.17元。

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9元,保全费3444元,合计130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润海

人民陪审员  徐延萍

人民陪审员  王茜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昕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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