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20)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陈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到邵某某家玩,发现邵某某家里无人,遂进入邵某某家卧室,在邵某某家炕上的箱子里盗窃现金31850元,并在当晚潜逃。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家人的劝说下,于2013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某某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判处2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作案潜逃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小兵

审判员 高娟萍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雪 莉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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