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宝鸡市陈仓区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2035)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陈民初字第0164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

被告暨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某小学。地址: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巷*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及宝鸡市陈仓区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斌,被告暨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某小学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某某小学一(七)班同学。2015年4月10日下午5时多学校放学后,学生在班主任和音乐老师的带领下走出校门,走到学校西侧,被告张某某突然蹲下挡倒并排行走的原告,致原告上门牙被碰断,给原告造成不可恢复的终身伤害。经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后续需对冠折牙齿烤瓷修复,累计烤瓷修复牙齿2颗,每颗牙齿费用约需人民币600元,6年更换一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某某小学一(七)班同学。2015年4月10日下午5点多学校放学,原告和张某某在两位老师组织下整队并列第一排走出校门外100多米处停止前进。在此期间,张某某蹲下捡拾东西,原告围绕张某某转圈玩闹时摔倒在张某某身上触地受伤。下午6时多,学校老师电话通知张某某父亲到校说张某某把原告的牙磕伤了。被告张某某父亲未问任何原因,以治伤为重带领原告先后在陈仓医院、宝鸡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在学校组织的两次调解中,张某某父亲积极配合学校调解,但原告家人无理取闹,致调解未果。同时被告张某某是未成年人,当时未处在监护人监护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某某小学一年级七班学生。2015年4月10日下午放学后,学校教师将一年级七班全体学生送出校门后,王某某和张某某发生偶发性事故,致原告受伤。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在的“小苹果”托管中心的托管人员已经在场接领王某某,在原告摔倒时,也是该托管中心人员第一时间将其扶起。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在校外发生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某小学将学生安全送出校门,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无不当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小学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小学一年级七班学生。2015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放学后,学校老师组织该班学生排队走出校门,向西行走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蹲下穿鞋,将同行的原告王某某绊倒,致其牙齿受伤。当晚,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某陪同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4月11日,被告张某陪原告前往宝鸡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1冠折。4月30日,原告在宝鸡市口腔医院复查,医嘱建议:18岁之后做烤瓷牙修复,如有牙齿变黑牙松动、疼痛及时复诊。2015年6月29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后续需对1+1冠折牙齿行烤瓷修复,累计烤瓷修复牙齿2颗,每颗牙齿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佰圆(¥:600元),6年更换一次。原告王某某因本次受伤形成医疗费1023.40元、护理费80元(1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11400元((75岁-18岁)÷6年×600元/颗×2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353.40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892.4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张某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宝鸡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在放学行走途中突然蹲下,将同行的原告王某某绊倒,致原告牙齿冠折,该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侵害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行走中没有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本起伤害事故发生在学生放学途中,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并在事后积极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被告某某小学在该起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亦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玩闹时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结论及医嘱建议确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监护人暨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353.40元的70﹪,即9347.38元(含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892.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某小学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7元,被告张某承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审 判 员 朱奋强

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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