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28)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广东方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被告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4月7日,欧阳某某驾驶粤J39***号轻型货车由开平往台城方向行驶,于13时15分许,行驶至台山市黄道益大道路口时,与由开平往水步方向骑行的张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44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9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47元、残疾赔偿金48362.74元、鉴定费41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439.14元。由于欧阳某某驾驶的粤J39***号轻型货车,在某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439.1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J39***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司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余某某不能主张另一名伤者张某的医疗费项目,因此相应张某的医疗费票据应于扣除;3、余某某发生事故时64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并没有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4、营养费酌情同意2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6、根据余某某提交的司法精神病医鉴定意见书,内容第2页陈述调查材料被鉴定人的儿子反映,被鉴定人初中毕业,已婚。受伤时身体健康,在家做家务,根据上述调查我司认为余某某并没有工作,只负责打理家庭家务因此,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3000元为宜;8、请法庭核实另一名伤者张某的伤情是否已经提出诉讼,并核实车主是否有垫付费用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欧阳某某驾驶粤J39***号轻型货车由开平往台城方向行驶,于13时15分许,行驶至台山市黄道益大道路口时,与由开平往水步方向骑行的张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从201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1日),花费医疗费29019元,在住院期间购买药品花费医药费219元。2013年5月21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休息一个月,注意营养补充。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花费鉴定费2170.4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户籍地为开平市**镇**村,该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自2011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开平市某某有限公司从事厨房清洁工工作,月工资1350元,并居住在公司宿舍。

再查明,欧阳某某驾驶的粤J39***号轻型货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门诊病历2页、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一页(共2页)、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张、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4张、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共4页、台山市群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联2张、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及鉴定费发票2张、由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8元,误工费3330元(1350元/月÷30天×74天),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48362.74元(30226.71元/年×16年×10%),鉴定费417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合计人民币94421.1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771元医药费的发票是张某花费的,原告主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医疗费,张某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44天和医院建议的一个月30天,共74天,由于原告没有持续误工,所以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多计算的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地开平市水口镇新美曾贰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8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362.74元,鉴定费417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4421.14元。由于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以上费用均在被告某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94421.14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方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因此,扣除肇事方垫付的1000元,被告某财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9342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付人民币9342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14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学刚

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

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丹娜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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