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45)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金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遵义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小俊,男,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

被告罗某乙,女。

被告罗某丙,女。

被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泽艳,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遵义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甲中心)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被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明晟、熊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主张其在罗得利交通事故中的权利

(包括代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等),被告在理赔款到位后支付代理服务费,服务费约定是“确保375,008.00元的赔偿款,超出部分作为乙方(原告)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垫付了前期出差费和诉讼费,并聘请律师积极应诉,该案经过一审判决胜诉金额为424,930.00元(含已付50,000.00元安葬费),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49,922.00元。后保险公司上诉,原告也积极为被告聘请律师参加二审诉讼。现被告函告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属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服务费49,922.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60.00元、车辆评估费2,500.00元,合计53,7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委托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民事诉状》复印件、诉讼费《收据》、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积极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诉状》、诉讼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4、快递单两份、邮费《发票》、《代理词》。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代理二审诉讼,已履行合同。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律师为被告进行二审诉讼。

5、《解除合同通知》及附件、《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事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及附件无异议,对《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复函》有异议,被告方未收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民事诉状》、诉讼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第5组证据中的《解除合同通知》及附件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没有委托律师为被告参加二审诉讼,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5组证据中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复函》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属实,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违约再先,且根本违约,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没有按时垫付赔偿金,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为此向他人多支付30,000.00多元的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委托代理费。原告所述胜诉金额424,930.00元是错误的,该案经二审确定为391,904.00元。原告所述已付安葬费50,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确与本案无关,且该50,000.00元已经驾驶员王某庆另案诉讼处理并已履行。原告所述车辆评估费2,500.00元在本案所涉原交通案件审理中未提出,致使失去赔偿机会,是原告过错所致。此外,原告不讲诚信,以其工作人员廖某为共同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保全了被告55,000.00元的保险公司赔偿款,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方将另案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解除合同通知》、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及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解除合同是被告单方意思。

2、《证明》。拟证明:张某某是罗某某的监护人。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罗得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91,904.00元,原告方未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车辆评估费2,500.0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王某庆《民事诉状》、王某庆《收据》。拟证明:王某庆所付50,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另案处理并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委托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约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红花岗区法院起诉时保全了被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55,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7、证人罗某贵出庭证言。内容为:2011年,罗某利因交通事故死亡,甲中心和罗某利家属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委托合同书》,由甲中心为罗某利家属主张赔偿权利,甲中心承诺一年内拿375,008.00元赔偿款给罗某利家属,当时罗某贵在场。一年时间快到时,罗某贵去找过甲中心,甲中心以其老板不在为由未予明确答复,后一年期满后,罗某贵和张某先又去甲中心找过两次,要求支付375,008.00元赔偿款,但甲中心以案件还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未予赔付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不实。

8、证人陈某琴出庭证言。内容为:陈某琴知道罗某利家属和甲中心签订合同的事实,甲中心包打官司370,000.00多元。甲中心没有支付罗某利家属赔偿款,陈某琴和张某先去过甲中心三次,甲中心说不晓得。

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不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罗某贵、陈某琴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实,罗某贵与本案被告虽有亲属关系,但二证人的证言与本院认定的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亲属罗得利于2011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甲中心找到罗得利家属,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合同书》载明“甲方(委托方):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乙方(受托方):遵义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交通事故相关事务委托办理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11年6月8日在金沙县发生交通事故,特委托乙方代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务……。二、委托事项(提供服务项目以打√为准):……10、代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11、其他补充:乙方为甲方追偿理赔款,待甲方保险理赔款追回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75,008.00元(叁拾柒万伍仟零捌元),追偿期限为一年,超出一年乙方先预付甲方375,008.00元,超出部分作为乙方服务费”。甲方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张某某(养母)在《委托合同书》上签名、捺印,乙方遵义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在《委托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乙方经办人廖刚、唐承滔在《委托合同书》上签名。随后,甲中心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诉讼标的额为461,753.30元。经本院审理判决,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胜诉金额为424,930.00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胜诉金额为391,904.00元。2012年6月26日,张某某根据委托方有关当事人的委托,向甲中心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面通知甲中心,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甲中心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中心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应得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理赔款55,000.00元予以冻结。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处理。甲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本院办理立案手续,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于2011年6月10日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即自甲中心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解除。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任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根据《委托合同书》中“委托事项:11、其他补充:乙方为甲方追偿理赔款,待甲方保险理赔款追回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75,008.00元(叁拾柒万伍仟零捌元),追偿期限为一年,超出一年乙方先预付甲方375,008.00元,超出部分作为乙方服务费”的约定,甲中心应在追偿期满后向被告预付375,008.00元,但甲中心未予支付,其行为违反《委托合同书》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服务费49,9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甲中心主张的诉讼费1,360.00元、车辆评估费2,500.00元,双方在《委托合同书》中未约定以上费用如何承担。对于诉讼费1,360.00元,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由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甲中心未举证证明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该诉讼费支付被告,故本院对甲中心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车辆评估费2,500.00元,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甲中心未在罗得利死亡交通事故诉讼中主张该费用,属于甲中心的过错,被告未获得该赔偿,且丧失与其他费用一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甲中心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甲中心诉称未支付375,008.00元系因四被告未一起到甲中心办理领款手续,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甲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00元,由原告遵义某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昌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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