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岑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047)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男,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伟宁,男,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岑某某、梁某某买卖手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焕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丁龙;被告岑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做手机生意。由原告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批发各种型号的手机给两被告,并约定货到立即要付款。2012年5月份开始,两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两被告共欠原告手机货款合计62272.50元,此款己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款人民币6227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到本案终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岑某某、梁某某承担。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人基本信息表、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恩平天域电讯未结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岑某某、梁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

3、送货单、顺丰速运单及回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送货给两被告。

4、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告岑某某、梁某某辩称: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赵某某的货款,应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岑某某是天域电讯的经营者,所有款项都应是被告岑某某结算,被告梁某某没有参与经营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了未结款明细单。现提供汇款单21张及个人业务凭证单,证明原、被告的帐号及被告岑某某汇款给原告赵某某,共61975元。汇款时间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未结款明细表时间相吻合,证明已经结清货款。

被告岑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工商银行汇款单21张及个人业务凭证1张,以证明2012年5月至9月被告岑某某给原告赵某某汇款61975元,货款已结清,起诉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岑某某、梁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岑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开办了恩平市天域数码电器城,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440785600074092,被告梁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从2008年开始,原告赵某某与两被告一直发生手机交易。由原告赵某某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批发各种型号的手机给两被告。并口头约定,货到要付款。2011年前的货款已结清。2012年1月至4月,原告赵某某多次发货给两被告,至2012年10月天域电讯倒闭时分多次陆续予以清偿。2012年5月至9月的货款两被告仍拖欠合计62272.50元。2012年12月7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梁某某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恩平天域电讯未结款明细表》,并注明“本人于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以上货款,合计62272.50元”。后原告赵某某经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手机合同纠纷。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岑某某、梁某某仍欠货款62272.50元及其利息有被告梁某某以欠款人的名义确认的《恩平天域电讯未结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未结款明细表》)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2012年5月至9月已还了61975元,结清货款,《未结款明细表》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其提供的汇款单仅能证明还过款,而且按顺序理应是先还2012年4月之前的货款,至结算时仍欠货款62272.50元。故此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另外,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岑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人民币62272.5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岑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焕品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明明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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