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诉梁某某、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75)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59号

原告:蔡某甲,男,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街**楼。

负责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梁某某、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黎某某、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蔡某甲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甲受伤,交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4428.09元。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4428.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黎某某缺席,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原告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起并且审理终结的(2013)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5号案件中已请求残疾赔偿金;二、原告应自行承担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三、假如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最高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梁某某驾驶粤YU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江海五路方向经五邑路往新礼大桥的方向由东往西行驶。15时35分许,行至五邑路金星红绿灯路口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在前方由蔡某甲驾驶的无牌号非汽车类二轮机动车,造成蔡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2-0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上述损伤与2012年8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蔡某甲与妻子田某于2011年12月8日生育女儿蔡某乙,蔡某乙在原告定残时尚未年满1周岁。

又查明:粤YU5***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待确定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后再另行主张;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共196874.23元;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649.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事处石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证明》、《江门市中心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原告女儿蔡某乙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8年÷2×20%=43390.08元。被告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在第一次起诉时请求残疾赔偿金,本次诉讼为重复请求,由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43390.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于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因此该数额应由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30373.06元(43390.08元×70%)。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373.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梁某某、黎某某、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财保南海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梁某某、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373.06元给原告蔡某甲;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7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35元,由原告负担60.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600元给原告蔡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素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兆基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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