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8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新法民四初字第77号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为了经营“XX主题餐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该餐厅的顶手费及经营费用。同期,被告为了偿还朋友的借款,通过林某乙向原告借了1万多元。2008年10月,被告为了与他人合作经营另一餐厅“XX鸸鹋餐厅”,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被告为了给其非婚生女儿李金颖办理入户口,又向原告借了40000元。为了重新确认全部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据”,确认其欠原告的总款项为10万元。以上所有款项,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给原告;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护照、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四份、餐厅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本院已于庭前依法将其副本送达给被告,而被告直至庭审结束都未提出异议;且证据2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也未发现其他影响该证据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是美国人,被告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

2008年7月10日,被告立具《借据》一份,被告为顶手及经营“XX主题餐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据》上有“李某某”的签名。

2008年10月,被告立具《借据》一份,被告为经营餐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据》上有“李某某”的签名。

2010年8月,被告立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李金颖办理户口之用,该《借据》上有“李某某”的签名。

2013年10月15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还款日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落款的“借款人”署名为“李某某”,“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并注明“此日期之前的欠据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是美国人,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在2013年10月15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苑芬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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